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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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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朱轶超 天同诉讼圈

文 / 朱轶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主持人按:本文是作者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现行规则,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考与分析。需要注意的是,文章部分观点与司法解释规定和实务通说未尽一致。

摘要: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是重要的法律问题,但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理解不一,适用混乱。本文试图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评析,从多个方面对现行规范进行梳理,系统阐述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概念及计算方法,并对部分实践观点提出商榷意见。

关键词: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下文简称“迟延利息计算”)对于执行法官及当事人均是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涉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相对较少,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利息批复》”)和《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利息解释》)。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迟延利息计算的认识分歧非常大。据笔者估算,深圳中院受理的关于迟延利息计算的复议案件中,约70%以上(未经统计)的裁决结果是撤销了原执行法官、基层法院异议审查法官作出的决定或裁定。在异议、复议案件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案件比例也较高,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中,发改案件共87宗,涉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有12件,占比13.79%。撤改原因涉及迟延利息的计息基础、起止时间、利率等,几乎迟延利息计算的所有方面在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

在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为何对这一法律问题的认识差异如此之大?本文试图通过对《利息解释》的评析,就迟延利息计算的计息的性质、计息基础、起止时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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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利息的性质

迟延利息这一概念是由《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下文简称“260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内容非常稳定,自1991年《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没有任何变化(一字未变),在历次修订中仅编号有变化[1]。

关于迟延利息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施加的惩罚性措施,目的是通过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显示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局性的特点,维护司法权威,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2]。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利息是基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实现权利而给予的补偿措施,其法理基础是传统民法确立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如果迟延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即藐视法院的罚款,则罚款应收归国库,而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故迟延利息以补偿性为主[3]。

立法机关认为,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该项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4]。

根据立法机关意见,迟延利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惩罚性的一面,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罚款,迟延利息并不上缴国库,而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确迟延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和前提。

关于迟延利息,《民诉法》260条确立了两条基本原则。一、法定性质。当事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必须支付迟延利息,系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也非来源于执行依据的裁判。即使当事人未约定,甚至生效执行依据未明确载明需支付迟延利息的,只要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均应支付迟延利息[5]。迟延利息不同于借贷合同中的利息,借贷合同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制,最终由执行依据确认,属于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而迟延利息由《民诉法》260条规定,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而施加的公法(程序法)上的制裁,故其计息基础应当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总额[6]。二、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260条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双倍(加倍)支付利息[7],其中一倍可以理解为资金占用费,等同于向银行借款支付的利息,即资金使用成本,另外一倍是法律规定的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施加的“罚款”。

上述基本原则是讨论迟延利息计算问题的基础,否则难免各说各话,南辕北辙。事实上,实践中的争议多数正是由此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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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利息的计息基础

《利息批复》明确迟延利息的计息基础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债务。

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应当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学术界通常认为应当全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意见认为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才是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应计算迟延利息[8]。

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民诉法》第260条规定的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义务”,批复的用语也相当明确,只要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都应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当然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金钱义务”或“金钱债务”,自然应当包括在内。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9]。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我国民法体系里,并无“费”与“债”的区分,费也是债的一种,通常认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缴交国家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的款项称为“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评估费、拍卖费用等——这些“费”理论上应该是由义务人向法院缴纳,但在实践中通常由原告或申请执行人预交,最终在执行依据或执行过程中的法院文书中确定由被告或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成为被执行人总债务的一部分。

二、迟延利息的本质是诉讼法规定的对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作出的处罚措施,不仅针对实体法上的债务,同样也包括由于诉讼或仲裁(程序法)产生的债务。有观点认为,通常判决并未明确规定诉讼费、保全费的偿还时间,故不应计算迟延利息。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12.19)颁布前,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一般是由原告垫付,法院不退,被告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故此时被告(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的期限应当是同判决主文的债务履行期限一致。《办法》颁布后,部分判决中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内容改为,诉讼费、保全费退还(或部分退还)原告,由被告(或败诉方)向法院缴纳。的确,判决中往往并未明确败诉方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的期限,但笔者认为应当和主债务履行的时间一致。缴纳费用也好,履行债务也好,期限是必备要素,否则该债务为无期限的债务。退一步说,即便执行依据未明确缴纳期限,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发出执行通知书时,执行通知书上也明确了履行期限。根据最高院的要求,执行通知书还必须明确,迟延履行的应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10]。不仅是诉讼费、保全费,还有鉴定费、律师费等,只要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都应纳入迟延利息计息基础的范围。总而言之,《利息批复》已明确,迟延利息的计息基础应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所有应当由义务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各类费用。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利息解释》实施以后,计算迟延利息不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总额为基数,而是以基础债务的本金为基数[11]。比如借贷合同,迟延利息的计息基础为借款本金。反驳此观点,必须从前文所述的两个基本原则说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为其未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期限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总额所应支付的成本,“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12]。而并非债务人对迟延履行基础合同债务而支付的成本。由于《利息解释》中未对计息基础作出与《利息批复》不同的解释,故理解计息基础还必须回到《民诉法》260条和《利息批复》中去寻找答案。因此,不论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计息基础如何确定应当是一致的,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总额。

从对计息基础这一最重要的问题的争议可以看出,正如前文所述,分歧的根源在于讨论者对于《民诉法》260条的理解并不一致,对于迟延利息的性质与基本原则未取得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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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利息的利率

《利息批复》明确,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笔者认为,更严谨的表述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现在为LPR,因《利息批复》制定颁布时间较早,实践中解决的是早期生效执行依据的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故不涉及LPR)。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为“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共五档,执行法官应根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实际清偿之日的期间决定选择哪一档的贷款利率。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大多与基准利率相同或接近,按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比较公平合理。但是,当借贷合同的利率与基准利率差别较大时,仍按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则会产生问题[13]。例如,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按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约年化13%左右),则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贷利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反而减少了利息支出(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这与《民诉法》260条的立法意图是不符的,同时客观上鼓励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

上述问题在《利息解释》中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加倍部分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化约6.39%(2004-2014年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平均数)。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按此规定,则上述举例中的迟延利息计算为,一般部分按照24%年利率计算,加倍部分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相对《利息批复》规定的两倍贷款基准利率,更为公平合理。

《利息解释》第一条还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实务中,有意见认为,如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被执行人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不予计算。由于实践中,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会如此裁判[14],是否意味着在执行过程中,均无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利息解释》公布时的答记者问中(以下简称“《答记者问》”)明确指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答记者问》,如果案由为借贷合同,则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借贷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笔者认同《答记者问》的观点,而且这一观点符合《民诉法》260条的规定。

实务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该如何计算(同样也不会明确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利息),因为不符合民事审判部门的裁判文书撰写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在最高院《关于印发<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写作规范>的通知》(法[2015]67号)、《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法[2016]221号)均有同样规定。笔者尚未发现最高院关于要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必须载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相关规定。理论上,执行依据不应当也不可能规定如何计算迟延利息。理由如下:一、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义务,不是由执行依据裁判而定(尽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本要素是由执行依据确定的);二、迟延利息尚未发生,执行依据不应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作出裁判(否则破坏了其确定性)。

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好处是解决了贷款合同利率与基准利率差距较大的情况下的困境。对被执行人而言,迟延履行期间,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加上了合理的惩罚性的利息——加倍部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符合《民诉法》260条的立法意图;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比按照双倍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更公平合理。

但是,如果案件的案由并非借贷合同纠纷,比如侵权纠纷、家事纠纷、劳动纠纷、行政处罚,该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答记者问》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的说明,“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

笔者认为,《答记者问》的这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首先,260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未对不同案由的案件区别对待,《答记者问》的说法与260条立法本意不符。其次,从文义解释上看,“加倍支付”是以“一般部分”(用“单倍部分”可能更合适)为基础的,没有“一般”(或“单倍”),何来加倍?按《答记者问》的说法,除了借贷合同类的其他类型的计付金钱债务的案件,只有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利息,而无“一般”部分,似与常理不符。再次,与之前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不符。《利息解释》发布前,根据《民诉法》260条和《利息批复》的规定,执行工作实践中对于不论何种案由的案件,均一律按照基准利率的双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解释》实施后,按照《答记者问》的意见,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则不予计算。同为司法解释,不但前后不一,更严重的是《利息解释》违反了260条的规定。最后,从实施效果看,劳动类、侵权类、家事类纠纷中的原告或受害人,恰恰是司法程序应当重点保护的对象;对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更应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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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顺序

《利息批复》明确了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本息并还”原则。

本息并还是个非常奇怪的还款规则,在现实社会和商业实践中并无此种规则[15]。在最高院出台《利息批复》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都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操作的。本息并还在被执行人多次分期偿还的情况下,计算过程相当复杂。

《民诉法》260条的基本宗旨是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处以惩罚性利息。“本息并还”相较“先息后本”对于债务人较为有利。在履行时间较长、还款次数较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出现债务人支付的迟延利息少于借贷合同本身约定利息的极端情况。

商业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一般适用的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息后本”,所有的银行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均是如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还在于,利息批复是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期限在此之前,实际还款在此之后,且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如何清偿,“先息后本”还是“本息并还”,或分段计算?

笔者认为“本息并还”是与社会生活实际不符:一、“先息后本”是行业、市场惯例,借贷合同中都是如此约定,借贷双方对此约定俗成;二、现实生活中无“本息并还”的规则及实例,最高院创设了一种前所未见的新规则,与之前司法实践及商业规则不符。

《利息批复》首次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重要问题,即计息基础、利率及清偿顺序。前两个问题的解释实际上与之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与作法是一致的,但在第三个问题——清偿顺序上,利息批复实际改变了人民法院的原有作法,并且创设了一种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清偿顺序,从而引起了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

然而,《利息解释》公布后,清偿顺序这个问题就彻底复杂化了。

《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鉴于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对此种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根据该条规定,清偿顺序为: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6]。

该条规定一般理解为清偿顺序为先本后息,本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总额,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部分和加倍部分)。然而《答记者问》指出,“《解释》规定的法律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17]确定顺序清偿。”

根据最高院《答记者问》,清偿顺序应当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应当包含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虽然这样理解似乎不太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定义,但也只能如此理解,理由是《答记者问》中并未区分两个时间段的利息,如果仅指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则遗漏了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利息。

按上述解释,一般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优先于本金,又使得整个清偿顺序变得混乱,且与《利息解释》的整体逻辑有所不同。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更是令人怀疑。

按照《答记者问》表述的四类来确定受偿顺序,混淆了民事债务与执行之债[18]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二》确定了合同之债的清偿顺序。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区分为三类(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债权总额已经确定后,三类中的哪一类优先受偿均不会对最终结果发生影响。作为执行之债的基本分类应当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19]、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息)。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精神,执行之债的清偿顺序应当为:1、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简而言之,就是“先费用、再迟延利息、后债务”,也就是在社会生活和商业实践中,公认的且遵循的“先息后本”清偿规则。

由于《利息解释》对清偿顺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对执行工作造成了巨大困扰。执行法官对《利息解释》中的清偿顺序的不同理解,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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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写作规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涉及债务利息的,应当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点。“当事人提出具体请求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作出相应判决,当事人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数额的,可以表述为‘按*利率,自****年**月**日起计算至****年**月**日止’”[20]。

《利息解释》施行之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关于利息计算部分通常如上表述,还有一种常见的表述为“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执行依据的确定性原则,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涉及期限的,不应存在争议。由于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往往在作出时不能确定,故第二种表述也可以算是一个明确的期限。仲裁裁决不存在此问题,由于仲裁裁决是作出之日即生效,故仲裁裁决中的计息截止时间通常是“本裁决作出之日”。

《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实践中有执行法官认为,凡是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载明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均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对此问题,前文已作说明,故不赘述。个案中,当事人和二审法院均注意到这一问题,于是在判决中使用下面这种表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或具体日期)支付本金*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利率,自****年**月**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1]。

一般认为,付清之日即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有意见认为,付清之日应为实际清偿之日(包括在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清偿之日)[22]。笔者同意,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就偿还全部债务的,应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来计算利息。但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的执行阶段才清偿的,所谓(实际)付清之日应当理解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不应当理解为执行过程中的实际还款日。

理由是,如果认为(实际)付清之日包含了执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之日,则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份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前文已述,一个重要的基本前提是,执行依据必须针对已发生的法律事实,同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在执行依据作出之日,裁判者并不知道未来会发生迟延履行的情形,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清偿之日也为一未知日期,而执行依据变成一份针对尚未发生、有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作出的裁判,既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最高院对裁判文书的撰写要求。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以及实际清偿之日究竟是哪一天都可能存在争议。

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执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之日为计息截止日,实际上改变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础,计息基础变成了借款合同的本金,而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总额。

除此之外,在非借贷合同案由的案件的执行依据中,无法使用上述表述方式,导致执行法官误认为这些案件无需计算一般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23]。

综上所述,对“(实际)付清之日”的理解应该是: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的,即实际付清之日;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履行完毕的,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当然,更好的同时不容易产生争议的作法是,按照最高院的民事裁判文书撰写规范或仲裁裁决的做法来撰写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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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解释》的其他问题

《利息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执行依据在2014年8月1日前已进入执行阶段且未清偿完毕,则迟延利息的计算要分段按照两种不同的方式来计算。也就是说,由于《利息解释》的开始适用,改变了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执行依据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和判断。

不溯及既往是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原则[24]。一旦溯及既往会改变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损害了既判力效果及稳定性。《利息解释》第七条恰恰导致了这样的结果。

其次,《利息解释》的个别条文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之前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据此,非借贷合同类的案件,例如劳动纠纷类、婚姻家事类案件、不当得利等案件,都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然而,这个观点与《民诉法》260条及《利息批复》的意见是不符的。

注释:

[1]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9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2]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74页,“有的债务人肯定会被罚得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就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而且实践中,也只有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才能狠刹不尊重法院判决的风气”。

[3] 付陈友:《争论、厘清与界定: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思考》,载于《新余学院学报》第18卷第1期,2013年。[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60页。[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此之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73页。“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是对不履行判决行为的惩罚”。

[7] 260条使用“利息”一词并不合适,更合适的术语应为“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8页。该书认为,“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

[9]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117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

[11]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字427号执行裁定书。

[12] 亦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字427号执行裁定书。

[13] 一般指借贷利率远大于基准利率的情形。借贷利率远远小于基准利率,实践中极少,即使有,按双倍基准利率计算也比较公平。

[14] 一直以来,民事裁判文书均不会说明迟延履行应该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少笔者从未见过。具体原因详见下文。

[15] 在银行业务实践中,有一种“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与“本息并还”有类似之处。不动产按揭贷款的还款方式中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也称定期付息,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还清。把按揭贷款的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作为还款人,每个月还给银行固定金额,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但这种还款方式与本息并还仍不相同。

[16] 从立法技术上看,该条规定有一个重大缺陷,即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一般部分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最高院的表述,第2项应当包括一般部分。然而《答记者问》似乎否定了笔者的理解。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18] 为便于表述,笔者暂且用“执行之债”这一概念表述: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对被执行个人的债权。根据《民诉法》260条之规定,该债由三部分组成: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19] 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工作中的实际支出等。

[20]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条第(八)款第7项。

[2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可能导致债务人拒绝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2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泰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00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45322.87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清偿日”的理解是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完毕,仍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作为“清偿日”,会导致债务人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故对判决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本案中的清偿日为执行阶段中,即2015年9月30日。

[23] 《答记者问》也是如此理解的。

[24] 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外,民事法律中并无溯及既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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