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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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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姚明斌、刘亦婷 法语峰言

摘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是一个情景式的个别规则,需借助法教义学原理作检视和定位,以还原彩礼返还规范之全貌。彩礼给付是目的性给付,其给付目的具有“集合”属性,包含常态元素(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和个性元素。任一元素未被满足,给付目的即未全部实现,会触发男方的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请求权,女方应返还与给付目的未实现范围相对应的彩礼。“给付方生活困难”因素的正当性,应在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框架中理解。当事人过错原则上不应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若彩礼已被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应体系化适用“得利不存在”抗辩规则。后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作业,应重视法教义学体系对司法解释中情景式规则的规范还原功能。

关键词:彩礼返还;目的性给付;给付目的;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法教义学

目次

引言

一、 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实证法评析

二、 彩礼给付的定性与彩礼返还的定位

三、 给付目的集合中的常态元素和个性元素

四、 影响彩礼返还的其他因素之检视

代结语:法教义学体系的规范还原功能

来源:《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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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代以来,随着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观念深入人心,彩礼习俗在域外日益式微,但在我国,这一习俗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并引发着大量的民事争议。[1] 然而,我国实证法直至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二)》”)才针对彩礼返还纠纷明文特设第10条之规定。[2]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未特别处理彩礼问题,彩礼返还之规定最终仍然是以司法解释的面貌呈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延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而未作实质更动。[3]

在前民法典时代,学界针对彩礼的历史文化意义、存在合理性、与买卖婚姻的区分等问题已有相当研究,[4] 对于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具体适用也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证成果。[5] 而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民法典的体系背景将会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形成体系制约,同时也开放出体系发展的可能性。故即便规范内容无实质变化,仍有必要基于教义学原理,为彩礼给付、彩礼返还提供体系上的解释进路,并在总结裁判经验、融入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填补并矫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借助体系还原彩礼返还请求权应有的规范全貌。此即本文主旨之所在。

本文的论证脉络,是首先从“要件”和“效果”两个层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进行重述与分析,揭示实证法规范的漏洞和问题(第一部分);其次,确定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明晰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厘清现行彩礼返还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不当得利章”相关规则的适用关系,为后续分析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再次,充实关于彩礼返还要件、返还范围的评判系统,为相关评判因素寻找得以被纳入彩礼返还规范的技术路径(第三、四部分);最后,除了作简要的总结,本文还将呈现经由彩礼返还之理论分析所开放出的方法论问题(代结语部分)。

一、 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实证法评析

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观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范内涵,其构成要件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要件一);满足“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离婚”三种情形之一(要件二)。法律效果为:产生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由“要件一”可知,现行规定并未明确彩礼的界定标准,而是将之交给习俗。实践中,对于同一名称(如“见面礼”)所指代的财物是否构成彩礼,时常存在意见相左的裁判。[6] 本文认为,此种表面上的“同案不同判”并不意味着毫无实质妥当性。彩礼本身所包含的目的性及其携带的历史文化意义,决定了彩礼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重实轻名”的特点。因此,相比设置固定化标准,灵活地判断更适合于彩礼的界定。个案中,分辨男方给付的某一财产是否构成彩礼,关键在于对男方意思表示的解释,而当地彩礼习俗则可以为解释男方意思提供实质性的参考因素。例如,男方婚前将一套金首饰(俗称“三金”)交予女方,若男方能够证明“三金”在当地被普遍认可为彩礼,且结合“三金”的价值及给付的时间、场合,一般理性人处于女方的位置,会认为“三金”具有聘定的意义,便应将之认定为规范意义上的彩礼。易言之,彩礼的界定问题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配合证明责任规则加以解决,刚性界定反而容易产生“一刀切”的僵化后果。因此本文认为,要件一“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意义在于,判断相关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习俗背景是意思表示解释应特别重视的因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问题主要出在“要件二”和“法律效果”上。由“要件二”可知,当满足“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三种情形之一(后两者以离婚为必要),法院“应当”支持彩礼给付方的返还请求。“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事由,显然不同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共同生活的考量,三种情形所依托的正当性基础有待澄清。而就“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有年甚至育有子女,直接依文义认定女方应返还全部彩礼,显然有所不公。法律效果方面的问题是,“应当予以支持”的表述,是否意味着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仅为彩礼返还的“底线性”情形,在此之外还存在法院“可以”支持彩礼返还诉请的其他情形(例如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当返还彩礼,是否意味着以“全部返还”为原则,若否,那么确定返还范围的判断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又是基于什么规范理由影响了彩礼的返还范围?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并不具备“单打独斗”全面妥善解决相关争议的能力。欲有效应对实践中纷繁的彩礼纠纷,还需要借助教义学原理,回归民法典之规范与原理体系;即通过明确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确定彩礼返还的请求权类型,探求彩礼规范与民法典体系下其他相关规范的联动效应,从而为判断、裁量彩礼的返还要件、返还范围提供规范依据和理论标准。

二、 彩礼给付的定性与彩礼返还的定位

彩礼返还的客体,源于彩礼之给付,故彩礼给付的规范定性,决定了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后者则会引发不同的体系互动效果,触发不同关联规则的适用。因此,明确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是研讨彩礼返还请求权的逻辑起点。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并未作出实证法上的确认,需要在学理层面展开辨析与论证。

(一) 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

关于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一度认为,彩礼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对于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态度不明。[7] 本文认为,彩礼给付并非履行“赠与合同”,而是一种“目的性给付”。

1. 给付彩礼属于履行“赠与合同”之证伪

将给付彩礼定性为对已成立生效之赠与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在给付前,给付方已然承受“合同”的拘束,并受到《民法典》“合同编”之“赠与合同章”的规制,并不妥当。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彩礼给付关系的双方未必具有成立赠与合同、创设债权债务之合意。例如,男方许诺以一套房产作为迎娶女方的彩礼,并将钥匙交给了女方,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如果认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女方则有权请求男方配合办理登记,转让房屋所有权。然而,许诺并交付房屋作为彩礼,并不意味着男方愿意接受合同拘束,为自己设定法律上的义务,一般理性人处于女方的位置,亦不会认为男方愿意因此负有转让房屋所有权之“债务”。[8]另一方面,赠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通常是赠与人自愿作出的“慷慨”决定;而彩礼的给付,往往附带地受制于传统习俗与熟人社会的舆论压力,具有“软强制”的特征。因此,履行赠与合同与给付彩礼背后的“动机”与“行为自由度”并不相同,让彩礼给付人负担赠与人的义务,欠缺合理性。例如,《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谈婚论嫁的情境下,男方顾及体面,可能选择不告知女方作为彩礼的物品存在瑕疵;若认为双方间存在赠与合同,意味着男方在迫于压力给付彩礼的基础上,又被“绑定”了对彩礼瑕疵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难谓妥当。[9]可见,将彩礼给付界定为赠与、令彩礼给付人承担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与责任,既欠缺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也不具备实质合理性。


2. 彩礼给付属于“目的性给付”之证成

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是,如果彩礼给付并非赠与,那么受领人保有彩礼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或法律根据为何?本文认为,较为妥当的解释路径,是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给付”,即男方因期待与女方缔结并维持婚姻而作出的、本无实施义务的给付;只要给付目的实现,男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换言之,男方“目的性给付”之行为与“给付目的实现”之事实两相结合,构成了女方保有彩礼利益的法律根据。因此,若给付尚未完成,即使目的实现,亦不产生女方的彩礼给付请求权;若给付已经完成,但给付目的未能实现,则产生男方的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0] 在这一构造之下,给付行为、给付目的与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可总结为下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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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方无彩礼给付请求权如上文所述,男女双方通常并不存在令男方负有给付彩礼之合同债务的合意,也难以解释出,男方具有通过“单方允诺”为自己设定给付彩礼之债的意愿。因此,在“目的性给付”行为作出前,即便男方许诺给付彩礼,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女方也并不享有彩礼给付请求权,无论男方拟为给付之目的是否实现。例如,恋爱期间,男方允诺给付女方20万元作为彩礼,后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数年,男方一直没有将20万元实际给付女方;即便如此,女方也并不享有要求男方交付20万元彩礼之请求权。此种处理方式对女方而言是否有失公正?本文认为并无不公。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彩礼给付关系中,女方是财产上的增益方,而男方是财产上的减损方。因此,在男方仅作出口头许诺而未实际给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许诺尚不足以构成缔结合同之意思表示,则对女方信赖的保护应劣后于对男方行为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男方尚未给付彩礼的情况下,女方本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与其结婚。如上例中,女方既然选择了在实际收到彩礼前,就与男方进入婚姻,便应承担男方不按许诺给付彩礼的风险。可见,将彩礼给付定性为目的性给付而非赠与合同,控制彩礼给付请求权的产生,既能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又可以使利益与风险在双方之间得到相对妥当的分配。(2) 彩礼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核心要件:给付目的不达当男方实际给付彩礼后,双方便建立起了以缔结并维持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关系,女方因此受有彩礼利益。给付目的不达是男方彩礼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核心要件,对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其一,判断给付目的是否实现,前提是要明确给付目的为何。尤其是在双方存在使得男方可能作出同种类给付的其他法律关系时,如果男方不能证明女方知晓该笔给付为彩礼,且一般理性人在女方所处的具体情形下,有理由认为该给付是出于清偿债务等其他目的,那么男方不能以结婚目的不达为由,要求女方返还被冠以“彩礼”名号的“不当得利”。例如,男方与女方是恋人关系,2021年1月1日,男方从女方处借款100万元,未明确还款期限;2021年6月1日,男方向女方转账50万元,并未说明缘由;2021年12月1日,二人分手(未结婚,也未共同生活),男方要求女方返还50万元彩礼,女方主张该50万元并非彩礼,而是男方对借款债务的清偿。若经查证,女方不知晓也无理由认为该50万元是男方给付之彩礼,则由于“给付目的”存疑,“给付目的不达”这一要件不能得到满足,无论该给付最终是否会被认定为对借款债务的清偿,可以确定的是,男方都无法以结婚目的不达为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二,上例中,如果男方能够证明女方知晓该50万元为彩礼(例如有聊天记录为证),但女方主张该50万元“理应”作为还款而非彩礼,此时双方对于给付目的未达成合意,是否会影响“给付目的不达”要件的认定,而阻碍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本文认为,作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女方,对于给付目的是否认同,并不影响给付目的内涵的客观认定。在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男方之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时,即使女方不认可此种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之内涵仍是明确的。其三,一个抽象的给付目的,可能会由多个具体的标准构成。给付目的的实现程度,也未必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绝对状态。在彩礼语境下,男方给付彩礼的抽象目的是缔结并维持婚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则通常体现为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庆典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等具体事项。若双方举办了婚庆典礼、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假设以上事项均含于男方的给付目的之中),那么男方的给付目的处于部分实现、部分未实现的状态。

3. 彩礼给付作为目的性给付的规范意义

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给付,以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支撑彩礼返还,具有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的规范意义。

围绕给付目的,有的情形虽然未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但同样涉及给付目的不达,亦有可能引发彩礼返还请求权。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彩礼返还即为著例。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一方发现婚姻存在无效事由而诉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一方基于法定事由行使了撤销权,此种情形既不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属于“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裁判实践中,多数法院会支持此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诉请,理由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包括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12] 无效婚姻应当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3] 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可视为未结婚”。[14] 只有极少数裁判会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并非法定情形为由,否决彩礼返还之诉请。[15] 若以当事人缔结并维持婚姻关系的给付目的观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同样意味着双方无从缔结有效的婚姻,也就构成给付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确实可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前已有持续共同生活之事实,构成给付目的部分未实现,可触发部分彩礼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目的性给付、给付目的不达为核心,可以发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显然并非完全列举。上述裁判实践突破文义对此情形作了同一处理,结论值得赞同,而突破文义的正当性在于,就给付目的未能实现而言,各类情形其实具有同质性。[16] 可见,以彩礼给付作为目的性给付,彩礼返还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全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法律效果并未对返还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大多数彩礼纠纷都会通过判决部分返还平衡双方利益,以追求相对公平的结果。相比于附(生效或解除)条件赠与合同观点只能产生“全有”或“全无”的结论,将彩礼给付解释为“目的性给付”的优势之一,便是能够通过对“给付目的”的分割,为彩礼的“部分返还”提供逻辑前提——给付目的存在未实现的部分,彩礼返还请求权便会产生,其具体内容为返还给付目的未实现部分所对应的彩礼。可见,以彩礼给付作为目的性给付,彩礼返还规范的法律效果更为灵活。

(二) 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虽然在规范内容上未修改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但在外在体系上,其栖身之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对象,已由《婚姻法》变成了《民法典》。而体系化适用是法典的命令,在明确了彩礼给付属于目的性给付,并将彩礼返还请求权归类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后,应进一步思考的是,如何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相关规则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共设置了五个关于不当得利的专门规定:“总则”编第122条仅宣示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合同”编准合同分编之“不当得利”章(第985至988条)则具有(给付型)不当得利法上的“总则”性质。[17] 本文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虽然属于为彩礼问题量身定制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规范,但在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民法典》“合同”编“不当得利”章的一般规则作必要的联立适用,以补足单独适用所带来的不完整性。例如,《民法典》第985条及其教义学内涵,可以作为检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设置的彩礼返还要件的参照背景。又如,通过对《民法典》第986至988条(善意/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区分、无偿受让利益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体系化适用,可以填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关于“已被消耗的彩礼可否免于返还”以及“无偿受让彩礼之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等问题的规范空缺。自体系观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解释适用应受《民法典》第985至988条之一般规则的限制,不应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意旨相背离。[18]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民法典》“合同”编“不当得利”章一般规则之间的联动,贯穿于对彩礼应否返还、返还范围的判断之中,有必要围绕不当得利这一主干,从给付目的出发,对影响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范围的要素展开探讨。下文即尝试梳理并检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提供的规范性因素,提炼并整合司法裁判中频繁出现的非规范性因素,探索各项因素背后的法政策考量,并通过对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体系化适用,揭示各因素应否被纳入、如何被纳入彩礼返还规范构造的教义学理由。

三、 给付目的集合中的常态元素和个性元素

如上文所述,彩礼返还请求权因给付目的不达而产生。给付目的是否实现、多大程度上实现,是判断彩礼应否返还、返还范围的核心理由。彩礼给付之抽象目的为“缔结并持续婚姻”,这一抽象目的是否达成,需要通过具象化的“指标”进行判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结婚登记”与“共同生活”,作为“形式婚姻”与“实质婚姻”的表征,正是“缔结并持续婚姻”最为常态的具象化指标。同时,由于各地婚嫁风俗观念,以及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并不完全相同,衡量指标也会相应地发生增减变化。例如,与结婚登记(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相比,农村地区往往更注重男女双方是否真正走入一个家庭共同生活;[19] 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则可能更注重是否举办了具有民族特色的婚礼仪式。个案中,当事人的给付目的可能还包括生育子女、照顾老人等等。

可见,具象化的彩礼给付目的,是一个由多项元素(指标)组成的“集合”,通常情况下包含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两项“常态元素”,也有可能包括举办特色婚礼等“个性元素”。当给付目的“集合”中存在未被实现的元素时,彩礼返还请求权便因目的(至少部分)不达而产生。

(一) 给付目的集合中的常态元素

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2项及第2款,“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可触发彩礼返还请求权。在“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之间,其文义赋予了“登记结婚”更具决定性的规范地位——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均应返还彩礼,即并未考虑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之情形。此一规范格局固然反映了结婚登记在现行法上的重要意义,但就所遗漏的情形,可能会产生“不同情形相同处理”的不公正结果。[20] 与这种忽视“共同生活”目的的立场形成对照的,是实践中完全无视“结婚登记”目的的观点,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女方便可以完全拒绝返还彩礼。[21]

以“集合性”理解彩礼给付目的,则解释论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2项及第2款的规范意义仅在于提示彩礼给付目的集合中典型的两大“常态元素”,即“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只要经意思表示解释确认男方给付的是彩礼,即推定其给付目的包括“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依此给付目的,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则给付目的全部实现,即使嗣后离婚,亦不触发彩礼返还请求权;若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或者仅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后离婚,均属给付目的部分实现,彩礼返还请求权已经成立,但并非全部返还,而是部分返还。相应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结合第2款所规定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之情形,原则上仅应触发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而就该条文义未涉及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情形,原则上亦可触发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22]

在“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之间,前者为婚姻关系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后者为婚姻关系事实上的实质内容,二者均符合彩礼给付之典型追求,原则上不应有主从之分。故在仅实现其一的情形,法技术上应反映为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而非完全不成立返还请求权(“全无”),或成立全部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全有”)。事实上,在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施行数年后,针对其文义未明确涉及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情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特别指出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此见解明确了“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并非如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所示必然应当返还彩礼,且即使返还也不必然是全部返还,可以是部分返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见解的“精神仍能适用”。[23] 准此,“共同生活”可以不依附于“登记结婚”而作为独立的保有部分或全部彩礼的给付目的依据。那么,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所涉及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的情形,也应解释为不必然是全部返还,也可以是部分返还。[24]

兹以下表作简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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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给付目的集合中的个性元素

在具有共性的常态元素被推定存在后,应进一步讨论的是,个案中当事人更为“个性化”的给付目的可否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判断因素?彩礼返还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纠正彩礼给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当的财产流动,这种不当具体表现为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以目的不达不当得利作为彩礼向给付方“回流”的法技术手段,亦凸显了“给付目的”的要件地位。而重视给付目的,本质上代表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具有维护意思自治的重要意义。因此本文认为,原则上,个性元素可经由当事人举证,而被纳入给付目的集合之中。例如,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只有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婚礼仪式,才能获得当地熟人社会对于夫妻关系的承认,从而使“举办特定婚礼仪式”成为彩礼给付目的之重要组成部分。[26]

在诸多个性元素中,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生育子女”。繁衍后代是婚姻制度得以建立和维系的根本原因之一,但在当代社会,丁克家庭大量涌现,彰显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故不宜提前推定每个彩礼给付者的给付目的集合中,都包含“生育子女”的元素。因此,将“生育子女”作为个性元素,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后纳入给付目的集合之中更为妥当。如果双方已经存在育有子女的客观事实,一方面,这一事实作为双方共同生活的一种具体情形,在给付目的层面,可归入“共同生活”元素之中,不再进行单独评价。另一方面,如果“生育子女”元素经当事人明示,成为个性化给付目的,那么与单纯的共同生活相比,育有子女代表着男方的给付目的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实现,彩礼返还范围当作相应缩减。此外,考虑到女性在生育上付出的代价较大、通常承担着抚育子女的主要职责,以及我国民法一向贯彻照顾妇女的精神,如果双方育有子女(或女方存在怀孕、流产的情况),在考虑男方给付目的实现程度的基础上,应适当地进一步降低彩礼返还数额,以补偿生育对女方的身体健康、社会评价以及再婚可能性等方面造成的消极影响。[27]

(三) 常态元素与个性元素的不同规范价值基于彩礼之本质,原则上推定男方之给付目的由“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这两项常态元素构成,二者中任意一项未得到满足,给付目的便未全部实现,彩礼返还请求权由此产生,仅满足任意一项者,产生的是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也可以举证证明其彩礼给付目的仅限于“登记结婚”或仅限于“共同生活”,进而依之判断是否产生彩礼返还请求权。但是,若当事人表明其给付目的既不包括“登记结婚”,也不包括“共同生活”,则从意思表示解释角度,此给付并不构成彩礼。可见,常态元素之“常态”,不仅有锚定典型给付目的的意义,对于确认给付是否属于彩礼亦有意义。准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范功能,不在于封闭式列举彩礼返还的情形,而在于结合彩礼之本质,明示此类财产变动中具有典型规范意义的评价因素。而在常态元素之外,未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列举的情形,当然可以由当事人作为个性元素,自治纳入彩礼给付的目的集合中,只不过就个性元素之存在,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彩礼返还范围,则取决于各元素在给付目的集合中的“所占比重”及“实现程度”,应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四、 影响彩礼返还的其他因素之检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还涉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并离婚情形,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彩礼。其正当性何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之外的独立请求权,需要辨析。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对婚姻未能缔结或持续具有过错,以及彩礼是否已被消耗,亦常被作为判断彩礼返还与否、返还范围的考量标准。此二者作为提取自司法裁判的非规范性因素,是否应当纳入影响彩礼返还的评判体系,也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检视。以下分别论之。

(一) “给付方生活困难”事由正当性之反思与还原

1. “给付方生活困难”事由正当性之反思

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离婚,给付人可请求返还彩礼。自文义观之,“给付人生活困难”似与“给付目的是否实现”无关,司法解释将之作为支持彩礼返还的独立判断因素,意味着即使在给付目的已经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亦存在着一条独立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通道,为男方提供收回彩礼的机会。若此,该项规定背后的法政策考量,不再是对财产不当流动的矫正,而更多是出于向经济上弱势者倾斜的考虑。[28]

体系上,与此法政策考量具有相关性的技术配置,包括“离婚经济帮助规则”和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规则”。《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规则”看似与彩礼返还所处的离婚情境更为相近,实则其本身已经足以为离婚场景下侧重保护经济上弱势者提供规范依据,反而映衬出在彩礼返还规则中特设倾斜保护的必要性不足。[29] 而依《民法典》第666条,经济困难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对经济上弱势者的保护仅限于可拒绝履行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为免影响财产归属秩序之稳定,并不包括可请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赠与财产。[30] 那么在彩礼给付目的已经实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被触发的情况下,保护经济上弱势者的法政策也难以证成在法技术上配置一个独立的彩礼返还请求权。

可见,在彩礼给付目的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外,保护经济上弱势者而特设返还请求权,难以和现行法体系相协调。“给付方生活困难”事由的正当性,还是应当回归彩礼给付目的的解释框架。

2. 彩礼给付目的与“给付方生活困难”事由正当性之还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表明,基于“给付方生活困难”之事由请求返还彩礼,须具备两项要件:① 男方在请求返还时系已经与女方结婚、确定离婚且生活困难;② 生活困难是因婚前给付彩礼所致。如果男方(个人或其家庭)客观上具备正常的谋生能力和条件,欲满足此两项要件,通常意味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从而婚前给付彩礼所导致的生活困难境况才会持续至双方离婚时;若此,则共同生活较短时间足以构成彩礼给付目的部分未实现,可触发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如果男方(个人或其家庭)客观上不具备正常的谋生能力或条件(例如身患残疾难以获得稳定的劳动收入),于此客观条件下不惜陷入“生活困难”而给付彩礼,说明男方经济上支持“再次结婚的能力更弱”,一旦离婚“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31] 故其对婚姻生活稳定持续程度的期待相对来说更高,且此通常为作为受领方的女方所明知,应理解为其给付目的中所预设之共同生活的持续时间相对更长。若此,即便依通常情形共同生活的持续时间已足以构成实现给付目的,对此类给付方而言,仍属于因婚姻提前终结而构成给付目的部分未实现,从而可触发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可见,“给付方生活困难”事由的正当性虽然与保护经济上弱势者有关,但仍然可以通过对彩礼给付目的的解释,在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框架内,容纳该价值立场,从而还原“给付方生活困难”与彩礼返还之间的实质关联。

(二) 当事人过错因素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检视

彩礼返还的民间习惯,是让悔弃婚约的一方承担丧失彩礼的不利益。具体表现为,男方悔约则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悔约则必须返还彩礼。[32] 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并未涉及当事人过错因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一仍其旧,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意见亦未涉及过错因素的规范地位。目前的司法裁判,对于应否将当事人过错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在考虑过错因素的裁判中,法院通常只是在酌定彩礼返还范围时,笼统地提到过错因素,较难看到明确的过错认定与具体的说理过程。[33] 认为不应考虑过错因素的裁判中,有的裁判意见直接指出,“……返还彩礼的多少与否不应以男女双方有无过错为条件,……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就应返还彩礼” [34] ;有的案件中,在女方已提出男方存在过错,并以此为由请求减少彩礼返还数额的情况下,法院仍是以共同生活时间、彩礼使用情况等因素作为酌定返还数额的理由,而对过错因素只字不提。[35]

本文认为,在彩礼返还问题上考虑当事人过错,主要出于两个维度的考量:其一,如何协调现行规范的法政策与具体习俗的道德立场,此涉及彩礼返还规范纳入过错因素的正当性;其二,在彩礼返还规范之外,涉及过错的其他救济规则的适用,此涉及纳入过错因素的必要性。

1. 彩礼返还规范纳入过错因素之正当性检视


就女方的过错而言,以现行彩礼返还规范及其背后的不当得利原理,女方是否存在过错对彩礼返还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原因在于:其一,在判断彩礼应否返还方面,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触发并不以“女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例如,在因性格不合导致未能结婚的情况下,双方均无过错,男方仍有权基于“给付目的不达”,请求女方返还相应的彩礼。其二,女方过错亦不构成酌定彩礼返还范围的影响因素。假设男方给付彩礼后,给付目的完全没有实现(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未实现举办婚礼等个性目的元素),且不存在得利丧失情形,那么无论女方是否存在过错,均须返还全部彩礼。又如,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女方另结新欢致使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此时,女方的过错仅作用于“登记结婚”这一元素之上,而男方本就可以因该目的元素未被实现,而主张返还相应部分的彩礼。就男方的过错而言,涉及《民法典》对于婚姻拘束力的法政策立场。《民法典》延续原《婚姻法》的立场,对婚约采取“不禁止也不保护”的回避态度。[36] 违反婚约虽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但从婚约在我国不具有强制力即可看出,在信守婚约和婚姻自由两种价值产生冲突时,现行法选择优先保护后者。倘若男方悔婚须以失去全部或部分彩礼为代价,实质上是通过施加心理压力,对男方的婚姻自由进行限制,彩礼发挥了结婚的“立约定金”之功能。从短期来看,彩礼之约束似乎促成了婚姻,但这种迫于财产压力而缔结的婚姻并非良性关系,难以长期稳固,反而可能诱发更多的家庭矛盾和纠纷。故《民法典》对于婚约拘束力的立场,决定了彩礼返还规则中原则上不应考虑给付方的过错因素。在原则之外,若具体的地域存在将当事人的过错,尤其是男方的过错与彩礼返还相挂钩的习俗,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给付目的中,已经涉及此种过错因素与返还效果联动的内容。依托《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之“习惯”,对彩礼给付目的的意思表示解释结论也就可以包含过错因素对于彩礼返还的影响。因此,即便认为在个案中应该尊重强调过错因素的习俗,其实可以通过个案性的意思表示解释作业实现相应的联动效果。[37]


2. 彩礼返还规范纳入过错因素之必要性检视

一方当事人可能已经基于对婚约的信赖,投入了一定成本(例如支出高价的婚礼设计费用),或一方当事人在婚约关系持续过程中,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过错(例如出轨、家暴),遭受了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当事人所受的上述损失不需要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寻求救济。

对于一方已因信赖婚约而支出费用或承担债务的情形,可以考虑通过类推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悔婚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密度和注意义务,均高于财产性合同。因此,当一方的行为使另一方对未来会缔结婚姻产生合理信赖,且基于此种信赖付出了一定成本,悔婚方应赔偿对方基于合理信赖而遭受的损失。《民法典》虽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明文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但依《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存在参照适用的空间。[38] 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约采取回避态度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00条第3项之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可以弥补守约方因对方悔婚所遭受的损失,也就降低了通过彩礼返还来调节双方利益格局的必要性。如果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身体或精神损害,则受损害方本就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或者在离婚财产分割(《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则下获得救济,不见得就一定要在彩礼纠纷中解决。例如,男方对女方存在家暴事实,而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家庭暴力是离婚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并非涉及彩礼的婚约财产案件的考虑因素,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相关权利。[39] 可见,对于一方违法悖俗行为导致婚姻未能缔结或持续的情形,倘若造成了另一方身体、精神等固有利益的损害,并非只能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寻求损害之填补。[40]

(三) 彩礼消耗因素的类型化检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并未提及彩礼的消耗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意见认为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消耗情况,是公平确定彩礼返还范围的要点。[41] 裁判实践中,法院也经常将消耗情况作为酌减彩礼返还范围的考量因素。[42] 惟应注意的是,彩礼的消耗可分为“消耗于共同生活之中”和“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前者的扣除原因主要在于法秩序禁止(给付方)重复获利,而后者则涉及“得利不存在”抗辩问题,是否扣减需结合《民法典》第986、987条加以判断。

1. 彩礼消耗于共同生活之中

对于当代社会的很多家庭而言,彩礼逐渐成为代际间财富移转的渠道。[43] 在彩礼未被女方娘家保留的情况下,彩礼形式上虽归女方个人所有,但事实上通常花费于双方共同生活之中(例如为新建家庭添置家具、电器等必备物件)。对于这些消耗于共同生活的彩礼,男方已经从中获益,倘若允许其主张返还,无异于使男方获得双重利益。解释论上,可认为消耗于共同生活之中的这部分彩礼所承载的给付目的已经实现,因此男方无权再对该部分主张返还。

2. 彩礼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

彩礼被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的情况亦不罕见,消耗主体可能是女方娘家,也可能是女方个人;[44] 消耗原因可能是非基于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例如因遗失、被盗而“脱离”,或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处置行为。被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的彩礼能否从返还范围中扣除,取决于受领人能否主张“得利不存在”抗辩。

《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可见,豁免相应返还义务的构成要件为“得利人善意”和“所得利益已不存在”。以下即在彩礼语境下,对这两个要件分别进行探讨。

彩礼受领人是否善意,取决于其在彩礼被消耗时,是否不知且不应知自己保有彩礼利益欠缺法律根据,具体表现为其对双方无法进入或维系婚姻是否(应当)知情。如果一般理性人处于受领人的位置,在彩礼被消耗的时点,基于常识对此不知且不应知,原则上即可认定为善意。一般而言,彩礼被消耗的时点发生在前,而足以导致双方婚约或婚姻关系破裂的事件发生在后,则通常可认定彩礼受领人为善意。不过,若系女方本无意缔结、维持婚姻,在自行处置彩礼后“悔婚”,形式上“悔婚”确实发生于彩礼消耗之后,但应认定女方在处置彩礼时即应当知道保有彩礼利益无法律根据,从而不得主张得利不存在之抗辩。

女方所受彩礼利益是否已不存在,除须检视原得利客体本身之外,还应核查得利人的整体财产中,是否存在原得利客体的转化形式。[45] 在彩礼因意外状况“脱离”或“灭失”的情形中,须确定受领人是否因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财产转化。若获得,则应作为尚存的得利予以返还;反之,则善意受领人可依《民法典》第986条主张免于返还。

在彩礼被受领人基于自主意思处置的情形中,须检视彩礼财产价值之转化是否仍然存在于受领人的整体财产之中,此与受领人之经济计划有关。例如,女方家庭受领彩礼后,部分被用于依每年惯例向希望小学的“免费午餐计划”捐款,则该部分彩礼节省了女方家庭基于其经济计划而本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节省之财产价值仍存在于整体财产之中,故不得主张得利不存在。[46] 但是,若善意受领人在本无经济计划的情况下无偿将彩礼利益转让予第三人,一方面善意受领人可基于《民法典》第986条免于返还,另一方面会触发《民法典》第988条之适用,彩礼给付方对无偿受让彩礼利益的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返还请求权。

代结语:法教义学体系的规范还原功能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彩礼给付属于目的性给付,其给付目的具有“集合”属性,该集合由推定的常态元素(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以及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个性元素构成,任一元素未被满足,给付目的即未全部实现,给付方可基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部分或全部彩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事由,应在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框架内理解其正当性。过错因素原则上不应影响彩礼返还,除非个案中结合习俗作意思表示解释认定给付目的考虑了过错因素,而且相关救济需要也可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规则解决。彩礼若已被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善意受领人可依《民法典》第986条主张“得利不存在”抗辩,并有可能触发适用《民法典》第988条。

关于彩礼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分析,时而会遭遇一种实用主义的追问:既然司法解释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相关纠纷依该规定处理即可,研究其原理构成的必要性又何在?事实上,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抑或施行后,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足以完整地回应裁判实践的需要。而且,以彩礼返还的规范分析为例,本文还可以开放出一个方法论层面的结构性问题:司法解释中具有情景式特点的个别规则,与民法典及其教义学原理体系之间,应建立何种方法论关联?

本文关于彩礼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分析表明,司法解释中情景式的个别规则,更多的是发挥指引法官解决典型纠纷的操作指示功能,而对其展开法教义学上的追问与探究,有助于我们依靠体系上的线索,界定现有具体规定的规制原型和未尽之问,经由原理体系上的再定位,可以建立情景式规则与所隶属的制度板块之间的规范关联,从而还原规范应有之全貌。正视、重视法教义学体系的此种“规范还原功能”,有助于重新认识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则,借体系之眼透视规范之根,以规范之根开散适用之叶。而这,或许正是后民法典时代解释论作业的新挑战与新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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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公众号“南大法学”

责任编辑 石钰 民商法学在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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