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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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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离婚协议-最高法公报案例:莫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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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泰和泰律师 ,作者何自愚、段雪

/ 前言 /

离婚协议作为一份复合型协议,不仅涉及到协议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因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本文笔者将从一则最高法的公报案例来探讨离婚协议中常见的几大问题。

裁判要旨

本案离婚协议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予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离婚协议未能生效,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应视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1。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双方发生严重的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李某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其所有的,则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某名下的 (2006)第0036号《 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某名下。其后李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莫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简析

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5月拟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包括对儿子李某1的抚养权和夫妻财产分割等事宜。原告在被告口头同意去办理离婚手续后便与被告一同去对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因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莫某与李某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关注焦点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审查

二、离婚协议中常见的无效条款

三、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的情形

四、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01

离婚协议的效力审查

对于协议的效力审查,旨在认定该份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成立后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根据上述案例可知,首先,离婚协议作为一份要式协议,需要夫妻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否则该份协议未生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该协议未生效。由此,离婚协议经夫妻双方签字,且双方办理离婚后方才生效。最后,要判断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还需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签订离婚协议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夫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若有,则该离婚协议整体无效,对夫妻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

02

离婚协议中常见的无效条款

除了对离婚协议本身的效力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关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每一条款的效力。即使离婚协议整体有效,仍然不能排除部分协议条款无效的可能。实践中,离婚协议常见以下五种无效条款:

第一,再婚后不得再生育子女。

第二,离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

第三,约定向年满18周岁的子女支付抚养费。

第四,限定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

第五,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针对第二种情形“离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的约定,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生活中夫妻一方为了能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往往会在财产或者其他方面做出让步亦或是出于为子女的物质生活考虑,常会同意另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提出的“若一方离婚后再婚,则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子女所有”或者“再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金”等。司法审判中,对于该类约定是否有效,各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该类约定因限制了一方的婚姻自由而属于无效条款。

(2020)沪02民申155号案例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内容,若被申请人先于申请人再婚,需向申请人支付至少600万元补偿金;若申请人先于被申请人再婚,则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条款具有限制被申请人婚姻自由的意思和效果,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2017)新21民终43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以”一方再婚则全部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限制男女双方的再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中婚姻自由、结婚自愿的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观点二:该类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约定有效。

(2021)黔2723民初97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该约定的意思为,双方离婚后一方再婚时,再婚一方所分得的房产归双方共同子女所有。该条款是对双方共同财产处分的再次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2019)冀0105民初386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双方如有再婚,须将分得房产无偿过户至李某2名下。女方如再婚,自离婚之日起所还房贷由男方承担……”。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未限制双方的再婚自由,其对双方财产的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条款。被告已经再婚,现以离婚协议的相关财产处置条款涉嫌干涉婚姻自由而主张无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再婚后需将房屋过户至李某2名下,分为两个条款订立,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李某2的权益,现双方相互配合将房屋过户至李某2的名下更有益于该权益的实现。

/ 小结 /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在认定离婚协议中提出的若一方离婚后再婚,则将对再婚方的财产进行相应处分之约定是否因限制再婚方的婚姻自由而属无效问题上,除了直接认定为无效外,法院还会结合该条约定设立的目的是否合乎情理,如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等进行综合的考虑。笔者倾向于认为,婚姻自由作为每位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若在离婚协议中以一方是否再婚约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实际上是对再婚方婚姻自由权利的一种限制,从而应当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

03

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

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相关约定的情形

实践中常会遇到咨询说“我和前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女儿所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前夫却反悔,要求按照我和他各占50%的份额分割上述房屋,这种情况如果起诉的话,法院会怎么处理呢”?这类情况,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具体到个案,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观点还是颇多分歧。

观点一:属于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随意撤销。

(2022)京0109民初4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关系为条件的目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单纯财产赠与行为,它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杜某1与李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确定了财产分割方案,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杜某1作为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主张对《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杜某3一居室房屋的赠与条款享有撤销权,如支持其意见,则对作为受赠一方的杜某3明显不公,有悖诚信原则,因此对于杜某1主张的撤销权,法院不予支持。(2017)浙1127民初67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儿,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赠与行为,其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观点二:属于赠与,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宜不能变更或撤销。

(2020)川1303民初228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婚生女杨某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之后达成的另一份协议中再次确认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杨某仙,可以看出上述赠与行为系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观点三:属于赠与,转移前可以撤销。

(2019)浙1122民初239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两被告在2009年的离婚协议书中协议将两处房产归儿女所有的行为系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两被告在2009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未将该两处房产过户登记给其儿女。2018年12月7日,两被告又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约定该两处房产归女方所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两被告的实际行为已撤销了原先的赠与行为。(2018)浙1082民初95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房产附期限赠与儿子的约定,现因张某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实际上是要求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186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本案的赠与物是不动产,且附有期限,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儿子王某俊,在此情况下张某有权撤销赠与。

观点四:未发生物权变动,但有权要求赠与人协助办理过户。

(2020)鲁14民终31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振朋和宫青霞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儿子张某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物权法》(已废止)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取得的方式,原则上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振朋与宫青霞之间关于离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是转移涉案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仍需积极履行变更登记等后续过户行为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确认房屋直接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协助过户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 小结 /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相关约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该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其次,将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下,不享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需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代替物权登记,不具有物权性,由此受赠人要求将还未办理过户的房屋直接归其所有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但其可以起诉要求赠与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宜。由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生效后,若涉及到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应尽快办理,避免纠纷。

04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离婚协议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产生,夫妻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一方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约定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司法裁判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法院支持违约金(2021)川01民终19532号

对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每天按照所付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直至付清该款项。”法院认为,被告叶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参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法院不支持违约金(2022)川1602民初1419号

针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的主张,又是否会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呢?观点仍不统一。

观点一:不予调整。(2022)川0121民初2669号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因《离婚协议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离婚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亦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违约金调减的相关规则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2021)川0108民初2742号


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利息和52312.5元违约金均具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性质,虽均符合《离婚协议》约定,但诉请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基本公平和法律规定,故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

/ 小结 /

显然,离婚协议能否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可能被调减,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一方为了督促另一方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度的违约金是合乎情理的。考虑到离婚协议签订主体均为自然人(区别于商事主体),且约定事项多带有人身属性,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结合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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