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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迁移户口进公房妄图独享动拆迁利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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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户口  迁移  行政诉讼  动拆迁利益

 

  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根据2013年10月14日《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3〕9号):三: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在15日内书面确定承租人后,通知当事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作为签订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司法判例,只要将户口迁进公租房,即在老人去世后自然获得承租人资格,在将来房屋动拆迁时独享全部动拆迁利益。相反,如果承租公房里没有其他户口,相关动拆迁利益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在房价高企的情况下,很多人不惜动用各种方式,甚至包括违法的方法,五花八门,将自己户口迁移到老人承租的公房里,以期将来老人死亡后、“承租房屋”动拆迁时独享动拆迁利益,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对承租公房其他合法继承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违法迁移户口行政行为,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是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潘熙律师、张敏仪律师助理收集的上海人民法院近年四则关于发现违法迁移户口后产生的行政诉讼四则判例,供大家具体运用时参考。

判例一:违法迁移户口被上级公安部门撤销,法院维持撤销户口的行政行为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号:(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A


  原审第三人浦A

  上诉人袁A、施A因撤销户口迁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A(即上诉人施A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A、朱B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浦A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浦A系本市榆林路XXXXX号房屋的承租人。袁A与浦A系婆媳,袁A与施A系母子。20103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凉路派出所)依申请办理了袁A、施A户口从本市翔殷路XXXXXXXX室迁入榆林路XXXXX号的迁移手续。201011月,浦A向平凉路派出所提出袁A、施A户口迁入未经其同意,要求平凉路派出所将袁A、施A户口迁出。杨浦公安分局经调查,于2011212日作出了杨2011001《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袁A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杨浦公安分局认定袁A在申办市内户口迁移事项过程中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上述告知书。之后,杨浦公安分局于2011713日作出()公杨撤户字20111号撤销户口迁移决定的决定:经审查发现,民警在将袁A母子户口迁入榆林路XXXXX号时,未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面征得60岁以上老年人浦A同意,并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故该户口迁移决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撤销该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袁A、施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撤销户口迁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杨浦公安分局是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中,杨浦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向袁A、施A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浦A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及民警的工作情况、没有浦A签名的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中未按照上海市2008年修正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面征得60岁以上老年人浦A同意,并由浦A在同意户口迁移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杨浦公安分局据此作出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袁A、施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袁A、施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A、施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A、施A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无权撤销平凉路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移决定。平凉路派出所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两者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平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系争的撤销户口迁移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户口迁入时,已提供了完整合法的材料,且原审第三人亦在“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盖章,已同意上诉人迁入户口,平凉路派出所所作迁移户口决定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撤销户口迁移决定违法,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公杨撤户字20111号撤销户口迁移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派出所管理本辖区内的户口工作。平凉路派出所具有户口管理职权,被上诉人系平凉路派出所的上级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平凉路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移决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平凉路派出所在20103月办理上诉人户口迁移申请时,既未当面征得六十岁以上的浦A同意,浦A亦未在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据此撤销平凉路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浦A20101111日和2011628日的询问笔录,平凉派出所工作情况、民警乐A工作情况、民警浦B工作情况,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作为平凉路派出所的上级机关,有权对平凉路派出所所作错误的户口迁移决定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平凉路派出所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平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撤销户口迁移决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反之,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及户籍管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其中包括公安派出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按其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规定,直系亲属之间的户口迁移应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故平凉路派出所可独立行使户口迁移的行政管理权,其所作户口迁移决定体现的是其自身意志,而不代表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在这种情况下,平凉路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平凉路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移决定。

  被上诉人撤销平凉路派出所的户口迁移决定的理由是:平凉路派出所未当面征得原审第三人浦A的同意,且浦A未在同意接受材料上签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如有户口迁()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该条款是出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户口迁移中涉及六十岁以上老年人的情况,作出特别的保护性的程序规定。该条款的用意在于,考虑到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在法律认知、判断能力上可能有所欠缺,故公安派出所在审批户口迁移时,必须确认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述特别程序规定即为此而设定。该条款强调,老年人应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而非盖章,因为签名更能反映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盖章则有多种可能。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浦A系迁入地房屋的承租人,年已八十有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民警工作情况、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平凉路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上诉人申请户口迁移时,仅向另一民警询问情况,并未当面征得浦A的同意,也未制作询问笔录,而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仅盖有浦A的印章,却没有本人签名。平凉路派出所所作户口迁移决定不仅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程序规定,而且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仅凭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的盖章,尚不能断定浦A已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撤销平凉路派出所的户口迁移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A、施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判例二:户口迁移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驳回要求撤销之行政诉讼

主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号:不详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某路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户口迁移一案,于20099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文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9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将第三人的户口从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户主,该房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原告祖母冯某某。房屋使用面积为6.7平方米。原仅有原告及冯某某两人户口在内。2009127日,冯某某去世,目前尚未变更承租关系。近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且造成居住困难,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准予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当面征求过冯某某的意见,冯某某同意接受第三人入户,不存在违法事实,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某户籍原在本市某村某号某室。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户口于2001年迁入该房内,2002年变更为户主。第三人系冯某某之子。2008927日冯某某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将第三人户口迁入冯某某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因冯某某为60岁以上的老人,需当面征得其同意才能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冯某某当着民警的面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字确认。经审核,被告于同日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冯某某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他们间的户口迁移在征得房屋承租人冯某某同意后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因冯某某系六十岁以上老人,不仅第三人在申请入户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也当面征求了冯某某的意见,并由冯某某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名。故被告经审核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未当面征得冯某某同意,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曹渊冰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周幼君

                                                    书记员      

判例三:违法迁移户口超过行政5年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

主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号:(2012)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00911日作出的户口迁移行政行为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3日作出(2012)沪二中行辖字第**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户主毛某某的子女。2008710日,毛某某因病身故。2011114日,因处理毛某某身后有关事宜,四原告委托律师查询后发现, 2000911日经被告核准,出具编号为沪迁字第*****号《户口迁移证》,将郑某某(毛某某女儿)的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毛某某系文盲,无文字阅读及书写能力,而被告留存的文件上“毛某某”的签名字迹工整、书写流畅,并非毛某某可以书写。且从上世纪90年代初起,毛某某就处于老年痴呆的状况,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法律规定,郑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须征得毛某某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子女的一致同意,但郑某某并未取得其他子女的同意。故被告在处理户口迁移申请时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911日作出将郑某某户口迁移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能否承租系争房屋不取决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亦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0911日,原告至2011122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0911日作出了被诉户口迁移行政行为,四原告现迟至2011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判例四:违法迁移户口超过行政5年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

主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徐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秀芳。

原告张华良。

原告张大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6961号。

负责人丁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

第三人张秀华。

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于1994724日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于20131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张秀华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均已亡故。xxxxx号原系母亲徐兰珍承租的公房,且为该户户主。1994年在徐兰珍未同意并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授权第三人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xxx号。被告该户口迁移行为侵犯了徐兰珍及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xxx号系于1994724日作出的,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户口迁移没有实际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也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1994724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xxx号的行政行为,三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许闻安

           

     人民陪审员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综上,结合上诉四则案例,我们发现行政诉讼5年的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败诉的主要原因,而户口问题往往关系到近亲属之间血缘关系等各方面因素,出于各方面考虑,很多当事人往往在明知违法迁移户口的情况下,碍于情面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导致被法院驳回。另一个因素是,房屋的性质是公房,而只有在房屋动拆迁时才会体现出户口的“价值”,当事人在对方行使户口迁移初期往往没有权利意识,致使过迟未能及时行权,遭遇败诉的结果。而法院在审理类似行政诉讼时,往往会考虑针对“60岁以上老人”户口迁移的程序性规定,严格审查是否是老人的真实意思,判断迁移户口行为是否合法。“签字”和“盖章”在法律上界定,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然,人民法院也会支持程序合法的正常的户口迁移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本文关于“户口迁移”的解读,能够给大家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