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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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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离婚公司股权补偿分割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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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经济转型,GDP降速。国民投资形式开始多元化,投机资金很多回流到实体经济中,加上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公司数量开始爆发性增长。近年,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案件数量逐年提高。司法实践中,离婚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一般会采取“直接分割股权”和“按照股权价值支付折价款补偿”两种方式处理。“按照股权价值支付折价款补偿”的依据会有“按照公司资产负债表”、“司法审计报告”、“推论司法审计报告”、“按照损益表和利润表酌定补偿款”、“按照税务局报税资料确定估价值”五种形式。而对于离婚案件中是否会直接处理,法院一般会有“直接分割”“暂不处理”“另案处理”三种方式解决。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潘熙律师、张敏仪律师助理查询了近年在上海地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五个案例,供广大读者同仁在具体案件适用时参考。

案例一:以《公司资产负债表》作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主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119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案情概况: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将已经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于2010年偶然发现被告持有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5月。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上述股权的事情,被告谎称该公司已经倒闭。原告自2003年开始辞去工作,一心照顾家庭,离婚后,为照顾子女,原告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然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苏某某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的80%归原告陶某某所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分割被告苏某某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被告按照该股权的现有价值的80%给付原告折价款;二、被告给付原告其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自成立至今的历史分红的80%现金价值。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持有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告及其家人在未离婚时就知情,故离婚时双方均已口头约定该股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持有的股份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且当时规定,如果被告离开该企业,只能要回150,000元的出资款,目前该公司已经不生产,被告方曾经获得的历史分红,数量不多,均已用于买房等家庭共同开支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车子、家具、家电、首饰、古董、艺术品、现金及存款包括外汇、股票、债券等各类有价证券)约定如下:一、昆山某室内一切家具、家电和装潢设施归儿子所有,但由女方支配和管理;二、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已分割完毕);三、各自所带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四、沪C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实收资本为2,000,000元,被告苏某某出资1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中登记的股东权益合计为2,806,516.34元。

  诉讼中,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该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将被告苏某某的7.5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法院观点:

  被告苏某某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称,上述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故该部分出资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因被告名下的出资额属应该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故被告名下的股权价值,应当按照原、被告离婚时的现有价值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苏某某提供了由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月的资产负债表系被告提供,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因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婚,故以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并无不当。该月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2,806,516.3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折价款为105,244.36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806,516.34×(150,000÷2,000,000)÷2。

  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的历史分红,被告辩称,即便被告曾经取得了公司的分红,也已经用作买房等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公司分红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外在形式系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资产已经分割完毕,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股权的折价款105,244.36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以《资产司法审计报告》作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主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概况: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6月被告搬离婚后共同居住的宝山区华灵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曾于2006年8月和2007年4月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未获得支持,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自小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未予准许。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9、被告丁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为35万元,占总股本的3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18,393.60元,净资产中包含沪XXXX车辆购置款91,500元(不包括牌照)。原、被告对该部分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付审计费22,050元。对于该公司股权,原告表示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要求对半分割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的净资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表示股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或者将被告所占股份的一半分给原告。

法院观点:

  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

  9、对于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根据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18,393.60元。本院认为,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该公司净资产能够反映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因该净资产中包括上述被告车辆的购车款(不包括车牌价)91,500元,故应从中扣除该购车款即为该公司的净资产,故本院以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总额扣除购车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算被告股权价值的依据。因被告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为35%,故被告在该公司所享有投资者权益价值为114,412.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7,206.38元。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十、被告丁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7,206.38元。

案例三:以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来往账作出的《资产司法审计报告》作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主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9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案情概况: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被告设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包括盈利人民币11,002,779.35元及注册资金6,990,000元)。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约三千多万元的财产,被告仅分得六百多万元的财产,鉴于原告已分得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故原告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出资1,390,000余元受让了股东吕xx的20%的股份,该部分股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如果原告要主张股权,也只能主张80%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系再婚,与前妻离婚后所生一女袁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李xx与被告于1984年10月生育一子袁xx,198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 1986年1月又生育一女袁xx。2008年5月被告袁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李xx离婚,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房产已自行处理完毕,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自行协商处理。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2009年11月原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公司股权。

  另查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5日设立,注册资金6,990,000元,股东袁xx出资5,592,000元,占注册资金的80%,股东吕xx出资1,398,000元,占注册资金的20%。2009年6月24日袁xx出资1,398,000元受让了股东吕xx的股权,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袁x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4日被告袁xx与案外人袁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袁xx持有的公司的48%的股权作价3,35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袁xx,后袁xx与袁xx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李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xx与袁xx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上海xx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股权变动情况及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因袁xx未予配合,审计单位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来往账、工商登记资料及向税务机关的审核材料进行审核,审计结论为:至2009年12月31日袁xx持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净利润为11,002,779.35元。为此,原告支付审计费200,000,元。


法院观点:

   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其中80%的股权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房产、家具、家用电器及船只进行了分割,但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期间的利润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离婚后被告出资1,398,000元受让案外人吕xx20%的股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审计期间被告未予配合提供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帐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审计机构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来往账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股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经营期间的利润也应按此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审计报告利润4,401,111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关于注册资金的财务资料,故原告按注册资金的投入主张股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权,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按投入的注册资金计算)折价款2,796,0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利润人民币4,401,111元;

   二、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人民币2,796,000元。

案例四:以公司工商材料中的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表等证据由法院酌定确定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收益部分的补偿款

主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概况: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内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4年9月,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一方面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瞒着原告,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本市商城路108弄1号某某某某室、长寿路28弄21号某某某某室房屋转让,并将所得款项全部转移。被告还擅自将夫妻共有的风神蓝鸟牌轿车一辆和在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45%的股权转让,所得款项也已全部转移。被告与其父亲及亲属相互串通,分别在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造虚假借款诉讼,被告故意不到庭应诉,共同制造败诉结果,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2007年1月起,双方就一直分居,被告也不支付儿子生活费。2008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判决未获支持。

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林某某由被告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详见夫妻共同财产清单)。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07年8月,原、被告分居。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以及有大男子主义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04年9月协议离婚的情况。原告对金钱的控制欲较强,在经济上得到不满足就会与被告发生争吵。当时担心房价下跌,是原告要求转让商城路、长寿路的房屋,让被告去出售的。同意双方所生之子林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同意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09年2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拥有该公司45%的股权2007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的45%股权作价250,000元,转让给叶某某。该公司报送工商部门的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表中显示该公司2001年的净利润为86,262.98元,2002年的净利润为-11,030.31元;2003年的净利润为79,949.7元,2004年的净利润为648,018.14元,2006年的净利润为34,542.16元;2007年的净利润约为20,000元余。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后,被告享有的该公司的利润部分可以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数额约为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法院观点:

  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拥有该公司45%的股权,该45%的股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款项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的利润并不代表就是该企业股东从企业实际得到的收益,企业可以将利润分配,也可以不分配,将相关利润留在企业中弥补之前的亏损或转为企业的资本金或公积金以保持企业的更好发展,因此,原告仅凭其提供的工商材料中的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拥有该公司45%股权而实际取得了相关的收益或具体的收益数额。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亦应考虑生产、经营财产的来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本院参考该公司的相关利润情况并考虑该45%股权的性质,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的具体数额。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四、被告林某某于原、被告婚后自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权收益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法院观点:

   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其中80%的股权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房产、家具、家用电器及船只进行了分割,但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期间的利润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离婚后被告出资1,398,000元受让案外人吕xx20%的股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审计期间被告未予配合提供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帐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审计机构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来往账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股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经营期间的利润也应按此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审计报告利润4,401,111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关于注册资金的财务资料,故原告按注册资金的投入主张股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权,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按投入的注册资金计算)折价款2,796,0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利润人民币4,401,111元;

  二、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人民币2,796,000元。

案例五:根据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税务资料确定股权补偿款

主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概况: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毛甲、陶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在该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12500元(以下涉案货币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毛某某辩称: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净资产为负值,故其股权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价值。被告用于投资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个人借贷而来,若原告主张,需要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毛甲、陶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2.50万元,占总股本的4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为证。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从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通用)》、《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企业)――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上海市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利润表》,上述材料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系争公司的净利润为-XXXXXXX.70元,负债合计XXXXXXX.31元,未分配利润-XXXXXXX.70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625810.70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XXXXXXX.61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系争公司的净利润为-383843.28元,该公司负债合计XXXXXXX.72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XXXXXXX.98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XXXXXXX.74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公司已是负资产。原告表示不愿意取得系争公司的股份,要求根据被告在系争公司注册时的出资,分得出资款的一半,不申请对系争公司的现值进行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后,原告仍坚持上述意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系争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系争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在系争公司享有的股份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不愿意取得股份,仅要求取得股份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以注册资本为标准以计算系争公司的现值,鉴于注册资本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损溢,被告提供了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系争公司在原、被告离婚时及离婚之后均处于负资产状况,原告要求分得系争公司的权益折价款应提供相关证明系争公司存在相应资产的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得被告毛某某在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125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一直是一个离婚案件司法难点。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股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确保公司保持“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情况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后,为直接分割股权给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处理一种方式。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中,配偶向对方考虑公司本身的实际控制权以及所属行业不熟知而选择“获得股权对应折价款补偿”方式来解决。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前个人股权婚后获益部分”和“婚后股权本金和收益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一人公司或者股东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所有,法院一般会在离婚案件直接处理。如果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往往会“暂不处理”“另案处理”二种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要没是双方各自获得部分股权,或者一方拿股权另一方拿补偿款。在一方拿股权,一方拿补偿款情况下,对应股权或者股权收益支付补偿款标准如何界定,不同案件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的会有如下的操作方法:

   一是,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格,按照协商确定价格进行分割;

   二是,协商不成,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审计,确定股权价值后,来计算股权折价款;

   三是,协商不成,双方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真实性确认的情况下,以此资产负债表数据,来计算股权折价款;

   四是,协商不成,直接持有方又拒不履行配合审计的义务,由法院根据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税务部门税务申报表》和《银行基本账户流水单》交由审计部分出具审计意见,由法院来酌情确定股权价格。

   五是,协商不成,一方坚决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和进行司法审计,法院根据公司每月国家税务局报税资料来确定股权价值。

   上述五个案例中,法院分别依据《资产负债表》、《司法资产审计报告》、推算《司法资产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报税资料,由人民法院以此作出判决股权补偿款,具体的算公式如下:

   案例一:股权补偿款的计算公式:

   公司股东权益 × (一方投资额 ÷ 总的注册资金)÷2  = 一方股权补偿款

   案例二:股权补偿款的计算公式:

   (公司净资产总额—被告车辆的购车款)× 股权比例 ÷ 2 = 一方股权补偿款

   案例三:股权补偿款的计算公式:

(1)股权折价款 = 注册资金×股权比例 ÷ 2

(2)股权收益折价款 = 净利润总额 ×股权比例÷ 2

案例四:婚后股权收益补偿款计算方式:

工商部分申报利润总额×股权比例  ÷ 2 = 一方婚后股权补偿款(酌定)

案例五:根据国家税务局报税资料确定股权价值为负值

一方股权补偿款 = 零

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