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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放弃继承权的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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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国信公证处马麟 家事法苑  

浅论放弃继承权的可分性

作者:马麟(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注: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与作者本人及本公众号联系

一、案例介绍


案例1,被继承人甲去世,遗产为不动产A,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乙,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丙。现二人想将上述不动产A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乙占有55%的产权份额,丙占有45%的产权份额。依常规登记和继承权办理模式,应为乙先将上述不动产A全部继承下来,再将其中的45%产权份额以买卖或赠与的形式,转移至丙名下,完成上述全部登记。但上述转移登记过程中,依照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政策,需要按照该不动产价值,交纳一定比例的契税。但因我国目前不征收遗产税,故乙提出如下方案:乙表示仅继承上述不动产A的55%的遗产份额,自愿放弃45%的遗产份额。丙因该45%的遗产份额,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上述45%的遗产份额,从而实现上述登记目的。

二、放弃继承的可分性问题探析


在笔者之前的相关文章中,就概括性放弃和具体遗产的放弃问题,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但就单一具体遗产的部分放弃问题,一直没有过探讨。有些国家民法典是不允许出现部分放弃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950条规定:“1.不得将允受或拒绝限制于遗产的一部分。2.一部分的允受或拒绝为无效。”但学者对该条的解释为“放弃不得附加条件”(见《继承法比较研究》,刘文编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58页),笔者认为,此类部分继承和部分放弃应当不属于“附加条件的放弃”。原因在于:1、放弃人并非以某种附加条件而放弃了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只是不想接受其所应当继承领受的继承遗产的全部,而只是部分领受。2、放弃人放弃继承的份额依据法定继承顺位递推到对应继承人处,而非放弃继承人指认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定继承中,往往碰到继承人甲虽主张放弃继承,但要求其继承的份额归于其指定的其他继承人处。如该份额不能归于其所指定的继承人处,则其一般会拒绝放弃继承,转而表示继承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在笔者所举的案例中,继承人乙部分放弃继承后,其所应当法定继承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顺位,自动递归至第二顺序继承人丙处,属于自然法定继承递归行为,并未出现继承人乙指认的情形。3、依照上述法定继承完成后,没有出现继承人数量的实质性增加,只是让原本无资格法定继承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丙获得了部分法定继承权,进而获得了对应的继承遗产的份额,整个过程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理,遗嘱继承权的部分放弃也是应当被允许的。案例2,遗嘱人甲生前订立遗嘱,该遗嘱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将遗产不动产A死后由其子乙继承,第二部分是将其遗产不动产B死后变卖,由其子女乙、丙、丁三人均分售房款。在该遗嘱执行过程中,上述遗嘱受益人均认可不动产A的遗产意见,即由乙继承。但因客观操作的复杂性,对于不动产B,上述遗嘱受益人另行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在该协议中,遗嘱受益人丙和丁自愿放弃上述遗嘱继承权和法定继承权(本案中,遗嘱受益人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致),使得遗嘱受益人乙单独继承该房产,乙自愿补偿丙和丁一定数额的钱款。在本案中,遗嘱受益人一致肯定了该遗嘱的第一部分内容,但通过《遗产分割协议》的方式,一致否定了该遗嘱的第二部分内容。这就是典型的放弃继承的可分性司法实践案例。

三、放弃继承权可分性在我国《民法典》上的支撑


我国《民法典》虽未对放弃继承权是否可分问题上作出明确说明,但就《民法典》文本分析而言,“继承权”本身似乎并不存在权利属性和权利概念,而是以实体“遗产”概念加以定性的。典型法条为《民法典》第11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在本条中,很明确的将“转继承”视为一种实质性的财产转移,而非权利继受。故依据前述未放弃继承遗产的事实,无论转继承人是否继受该继承权(或者称遗产),如果该转继承人为配偶,则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都将因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由,而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自动获得部分遗产,该遗产亦无法放弃。因此,在“转继承”问题上,《民法典》已从原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权利”定位转变为“实体财产”定位。而转继承本身实为一次二次继承过程,如“转继承权”本身不存在,则“继承权”也许成为一个我国法上的“伪命题”。


四、结语


部分放弃继承权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限于笔者水平,仅在此抛砖引玉,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诸位老师的更多探讨、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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