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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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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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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最高裁判实务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P144-145)


问: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于2000年在A市登记结婚,当时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2003年李某离开原户籍所在地A市到B市攻读博士研究生,并将户籍迁至B市。2006年李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即到B市某高校工作,户籍亦随同落到B市。   2009年10月,张某向A市法院起诉离婚,A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起诉。李某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A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A市法院是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答: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李某的户籍已经由A市迁入到B市的情况下,则B市是李某的住所地。《民诉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李某在B市高校工作,没有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条款所规定的“离开住所地”,应理解为以没有变更住所地为前提,即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果被告已经将户籍迁出并已落户,那么就属于变更住所地,在变更后的住所地亦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该由变更后的住所地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对此,《民诉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条文义的反面解释则为,如果户籍迁出并已经落户,且该户籍所在地即为经常居住地的,则应该由落户的户籍所在地管辖。 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由李某的户籍所在地B市法院,而非张某的户籍所在地A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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