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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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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农法研究 家事法苑

原文标题:【理论摘编】任怡多 |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研究

作者:任怡多,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来源:农法研究微信公众号,2023年05月25日

出处:文章来源于《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s://mp.weixin.qq.com/s/NiItWqRsNetkrRfdkLGXcQ

任怡多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研究

摘 要:赋予农民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享有继承权能,不仅是当前中央政策文件精神的一致导向,还是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当重点规范的内容。然而,目前在学理层面、地方实践和司法裁判中,均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存有争议。鉴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满足立法上对遗产的特征要求,且《民法典》继承编为其纳入遗产范围预留了制度空间,故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在此基础上,通过明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属于身份性权利、不承载社会保障功能、不同于其他涉农权利以及并非成员专属权益,对否认其遗产能力的观点进行辩驳,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充分证成。

关键词: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遗产

为切实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保障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央政策文件倡导赋予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能,允许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生前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其中,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保障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权,制定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办法。”在中央的政策导向下,各地纷纷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实践探索,取得了一系列丰厚的改革成果。然而,伴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出现反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声音,这极大地阻碍了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现实进程,影响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能的顺利实现。为此,本文在全面把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的基础上,从正面论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备遗产能力,并从反面辩驳否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以继承的观点,从而充分证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有可继承性,为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实践奠定理论基础。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现实争议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学理争鸣

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否能够继承,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热议,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主流学说,其核心观点及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肯定说。该学说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能够继承,应当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二,否定说。该学说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能继承,否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遗产能力,质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折中说。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需要根据继承人的不同身份作出区别处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继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不能继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实践纷争

结合调查问卷的统计数据来看,在全部2745份有效问卷中,1912位受访农民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有继承权能,应当允许继承人依法继承集体资产股权;159位受访农民主张,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涉农权利不能继承,故作为新型农村财产权利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亦不得继承;674位受访农民指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成员享有的专属权益,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继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具备成员身份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予以继承。据此,从农民意愿的角度看,目前实践中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存在纷争,分别形成了肯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否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可继承性和根据继承人的不同身份判定是否具有可继承性三种不同观点。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裁判分歧

通过分析上述司法裁判文书,发现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问题上,不同法院之间存在着差异化的理解和认识。其中,部分法院以《集体产权改革意见》为政策依据,支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行为,强调保障每一位继承人的正当权益;部分法院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属于人合性股份,伴随主体资格的丧失而自动灭失,故其不会发生继承问题;另有部分法院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自身特性出发,主张其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属享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集体资产股权,当然亦不能继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由此可见,对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问题,司法机关尚未达成统一共识,其在立基于不同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形成了三种差异迥然的裁判路径,分别对应学理上的“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种主流学说。

综上,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能否继承,不论是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农民意愿中,抑或是在司法裁判下,均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目前主要形成了允许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不允许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以及根据继承人的不同身份决定是否赋予继承权能的三种现实样态。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应当作为遗产继承

面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现实争议,当前亟需对其展开法理分析,明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正当性依据。为此,意欲证成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有可继承性,应当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充分证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备遗产能力。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遗产的全部特征

第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遗产在时间上的限定性。当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作为遗产时,其既不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享有的财产,也不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留财产的增值,而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合法遗留的财产。

第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遗产在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代表着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三,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遗产在范围上的限定性。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并不为其他人所共同享有,能够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第四,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遗产在性质上的合法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置股权的合法方式而取得,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

第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遗产的可让与性。允许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予以质押、有偿退出,表明可以将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给他人。亦即,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一项可以流转的财产权利,能够转由继承人予以承继。

综上,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符合《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遗产的特征,满足立法上对遗产的特征要求,具备作为遗产的各项条件,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二)《民法典》继承编为其预留了制度空间

在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上,《民法典》继承编摈弃《继承法》“正面概括+列举”的模式,采用“正面概括+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契合财产权利范围日益扩大的现实需求。据此,针对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继承编秉持开放的体系思维,对新型财产权利展现充分的包容性,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纳入遗产范围预留了制度空间。亦即,尽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属于一项新型民事权利,但《民法典》继承编采用的“正面概括”立法模式,体现了财产权利开放的立法理念,完全能够将其纳入遗产范围之中。

综上,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基于国家政策性规定建构而成的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将其列入遗产范围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契合《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理念。

三、对否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继承性的辩驳

在正面论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有可继承性的基础上,还须对否认其遗产能力的观点进行辩驳,以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充分证成。为此,笔者针对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的反对理由,展开一一论述:

(一)对该权利属身份性质的辩驳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与“身份”的联系更紧密,而与“财产”的联系则较疏远,故其属于身份性权利的呼声愈发强烈。然而,这仅代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在初次取得时,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依据,严格遵循股权分配标准的身份性,并不意味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本身是一项身份性权利。亦即,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初次取得的身份性不等于该权利本身的身份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成员身份获得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代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属于身份性权利。

据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并不专属于某一个人,不是一项身份性权利,而是承载成员所享财产权益的财产性权利。以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系身份性权利为由,否定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行为正当性的观点,因不具有理论依据而无法予以成立。

(二)对承载社会保障功能的辩驳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可见,赋予农民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意在增加农民额外的经济收入,实现农民更多的财产权益。由此,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肩负保障农民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使命不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承载着财产增值功能,旨在确保每一位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并真正分享到农村集体资产收益,从而不断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其并不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

据此,有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并不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承载社会保障功能为由,否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继承性的观点,因缺乏合法性依据而无法予以成立。

(三)对效仿其他涉农权利的辩驳

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都属于涉农财产权利,但其产生于不同的制度背景之下,奉行不同的价值理念、权能构造和运行规则,故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可继承性的问题上,不得采取类比推理的方法加以适用。具体来讲,一方面,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理由不能类推适用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问题;另一方面,严禁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缘由亦不得类推适用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问题。

据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同样作为涉农财产权利,却与二者遵循全然不同的制度逻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涉农财产权利不能继承为由,否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继承性的观点,因缺乏正当性依据而无法予以成立。

(四)对其系成员专属权益的辩驳

与一般工商企业股权基于股东的出资作为对价而获得有所不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作为分配依据,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原始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然而,这仅代表在初始分配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时,需要遵循成员身份的股权配置标准,并不意味着继受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亦应遵照上述规则。易言之,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取得上的身份性不代表其转让、继承时也具有身份性。财产权取得上的身份性不应当成为限制其转让性、继承性的正当理由。否则,势必会导致所取得财产权的权能和价值受到限制和贬损。

据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属权益,其亦可流转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由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以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系成员专属权益为由,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继承的观点,因不具有合理依据而无法予以成立。

四、结语

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能直接涉及到股权的代际传承,能否实现集体资产股权的继承权能关乎广大农民的切实利益。为此,本文通过从正向论证与反向辩驳两个角度出发,充分证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具有可继承性,为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能扫清理论障碍。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具体操作路径,则有待未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出相应的法律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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