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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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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参与经营男方公司,男方签下对赌协议后因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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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男方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男方公司未于规定时间内成功在新三板挂牌等情况,男方应当按约回购股票。后他人因多次主张回购股份无果,遂将该夫妻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其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3)京02民终7080号

1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

基本案情

八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曾用名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7日,甲方陶某莉、乙方八叶公司、丙方肖某河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整体方案: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1.2.乙方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并以做市交易方式对部分股票进行交易……1.4.在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递交挂牌申请及资料之日的期间内,乙方有义务完成向甲方定向增发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金额的股份并由甲方取得及合法持有乙方所增发的股份(以下简称“定向增发”),定向增发的股票的认购价格定价依据以本协议第4.3条的约定为准……4.6.1回购条件: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丙方承诺可按照增资总额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计算,溢价收购其本次定增的全部股权:4.6.1.1乙方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4.6.1.2乙方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但其每股股票在挂牌完成6个月后的平均交易价格低于本次定向增发中每股定价的120%;4.6.2回购时间:丙方承诺在4.6.1所示任一情况发生后三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溢价回购全部股权,逾期视为违约。7.3.若乙方违约,应当按照甲方借款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导致乙方无法成功完成新三板挂牌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陶某莉向八叶公司转账600000元,八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定增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八叶公司将上述款项退回陶某莉,要求翟某作为代持股人将款转给公司账户。次日,翟某向八叶公司转账600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14日,陶某莉(委托人,甲方)与翟某(受托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一、代持股基本情况1、甲方在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后会更名)中持有对应出资人民币600000元的股份,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2016年5月24日,八叶公司完成挂牌。

陶某莉提交(2018)京0106民初24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八叶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晚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3月31日,回购条件已经满足。

陶某莉持有八叶公司股票409277股。陶某莉于2019年3月10日向肖某河发送邮件进行工作交接,并主张肖某河回购60万元八叶公司股票。

肖某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陶某莉向本院提交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欲证明四川广润公司为八叶公司全资子公司,刘某的社保及退休手续均由四川广润公司购买并办理。陶某莉提交多份电子邮件,欲证明刘某共同参与、经营八叶公司及其子公司。肖某河、刘某称上述邮件产生于签订协议后,刘某对此不知情,四川广润公司为独立法人,且不能证明刘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3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陶某莉、肖某河、八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八叶公司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或者八叶公司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6个月后股票平均交易价格低于定向增发中每股定价的120%,肖某河应回购陶某莉的股份。根据八叶公司企业相关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挂牌,晚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3月31日,故回购条件已经满足,肖某河应当按约回购陶某莉所持股票。现肖某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陶某莉在与肖某河发送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主张其回购股份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回购金额,应按双方约定年化收益率20%计算。关于违约金,肖某河及八叶公司承诺挂牌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16年3月31日,八叶公司实际挂牌时间晚于2016年3月31日,且未按约定回购股权,已构成违约,八叶公司应按照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陶某莉主张肖某河共同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陶某莉主张刘某对肖某河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某莉提交证据虽无法看出刘某于2015年对该笔债务的产生知情,但刘某之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享有共同经营收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与肖某河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肖某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某莉股权回购款1430000元;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三、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某莉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四、驳回陶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河应支付多少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肖某河应支付143万元股权回购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时溢价收购的原则,约定了计算基数和收益标准,但并未约定溢价款计算的起止时间。按照约定结合本案股权回购触发条件成就情况,肖某河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以溢价形式完成股权回购,逾期则视为违约。虽该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但并未约定计算溢价回购款的具体起止时间。1.关于溢价回购款起算时间,应为陶某莉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陶某莉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5年7月7日,根据《合作协议书》,该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为无息借款,但八叶公司为陶某莉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陶某莉定增款60万元。《合作协议书》约定如股份制改造完成时间早于借款到期时间,则提前偿还借款,完成股票定增事宜,定向增发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于陶某莉而言,该款项即是定增款,从陶某莉的支付目的以及八叶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知。虽约定该款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借款,八叶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与陶某莉指定的代持股人翟某签订了定增协议,但在定增目的未实现而需要股权回购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溢价回购款的起止时间。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再结合肖某河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况,认定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较为妥当。2.关于溢价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肖某河与陶某莉产生争议,本案审理中即各执一词,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据此,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基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对赌协议性质,股权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起为较为常见,且肖某河与陶某莉沟通时虽然就标准表述为年化率5%,但计算时间为6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同结合肖某河、八叶公司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况。认定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对肖某河作出了不利解释,并无不妥。即使以实际完成定增时间作为计算股权回购款的起算时间,陶某莉主张股权回购款143万元,亦未超出合理数额,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某莉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无法反映《合作协议书》系刘某、肖某河夫妻共同意思。同时该款项并未有证据显示直接用于肖某河、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如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证明刘某、肖某河对八叶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直接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确有不妥。本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根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足以看出刘某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还是刘某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同时与陶某莉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刘某沟通,刘某也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与肖某河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来说,刘某应对本案中肖某河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肖某河、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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