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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谁获益?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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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最高裁判解析

导读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判例,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0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某乙,女,193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系亓某乙侄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某甲,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雪峰(系亓某甲之女),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自豪,院长。

上诉人亓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亓某甲、孟某某,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某某医院遗产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死亡后,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只有上诉人在世,两被上诉人并非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及近亲属,也非合法的监护人,无权享受死亡赔偿金;2.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被上诉人无权参与分配,在(2022)鲁0116民初1222号案件中,法院已对死亡赔偿金作出判决,上诉人系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判决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3.上诉人并未放弃监护权,被上诉人谎称其经村委指定监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并未对陈某某进行过监护也未进行过照顾,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获得40%的死亡赔偿金比例过高,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亓某甲、孟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陈某某生活自理能力很差,长期由被上诉人一方进行照顾,其在住院期间的相关事宜也都是被上诉人一方予以办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济南市某某医院未向法庭陈述意见。

亓某甲、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赔偿给陈某某的各项赔偿金992709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生前系精神智力残疾,其配偶某某芹作为其监护人,两人无子女。因某某芹也系残疾,两人日常生活常由亓某甲、孟某某照料,特别是2020年8月某某芹去世后,经当地村委会询问,亓某乙及陈某某的其他兄弟均不同意作为监护人,因此当地村委会指定亓某甲、孟某某作为陈某某监护人,由两人共同照顾陈某某。陈某某因患有精神病在济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5日意外死亡。2022年1月20日,济南市某某医院与陈某某母亲亓某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某某丈夫先于陈某某病故(约2020年),生前系莱芜区牛泉镇西上庄村人,陈某某夫妻没有生育儿女(另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婆家有一侄子,向济南市某某医院主张为陈某某的养子,对此亓某乙不予认可)。协议约定,济南市某某医院自愿赔偿死者陈某某亲属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050000元,先支付30000元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此3万元丧葬费在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因死者陈某某婆家的侄子也向济南市某某医院主张权利,为避免再次发生纠纷,济南市某某医院与亓某乙协商,余款的支付时间在亓某乙与死者婆家侄子达成协议时,或亓某乙或死者婆家侄子通过诉讼并持有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时,济南市某某医院按照协议或法律文书确定的亓某乙应得的数额支付亓某乙,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亓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张明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济南市某某医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济南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军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书写“甲方2022年2月25日盖章”字样。2022年1月28日,某某某书写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济南市某某医院关于陈某某丧葬费预付30000.00元,大写三万元正”,某某某在收到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22年2月17日,亓某甲、孟某某以死者陈某某村委指定监护人的身份与济南市某某医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某某丈夫于2020年病故,陈某某及其丈夫生前均系莱芜区牛泉镇西上庄村人。陈某某夫妻生育二男儿女,均夭折。亓某甲、孟某某主张为死者陈某某所在村委指定的监护人,并出具2022年1月10日由济南市莱芜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死者陈某某婆家侄子为孟某2即济南市某某医院与亓某乙签订协议中婆家侄子方,亓某甲为孟某2母亲,孟某某为孟某2姐姐)。另死者陈某某母亲为亓某乙。协议约定,济南市某某医院自愿赔偿死者陈某某亲属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050000元,先支付30000元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此3万元丧葬费在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因死者母亲也向济南市某某医院主张权利,为避免再次发生纠纷,济南市某某医院与亓某甲、孟某某协商,余款的支付时间在亓某甲、孟某某与死者母亲亓某乙达成协议时,或亓某甲、孟某某或者死者母亲亓某乙通过诉讼并持有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时,济南市某某医院按照协议或法律文书确定的亓某甲、孟某某应得的数额支付亓某甲、孟某某。亓某甲、孟某某主张亓某乙对陈某某有遗弃行为,不认可济南市某某医院与亓某乙方协议约定的第五条(第五条为:因亓某乙年老体弱,若亓某乙与死者婆家侄子长时间就赔偿款的权利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亓某乙的身体条件不能等到协议达成之时,济南市某某医院同意亓某乙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由亓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亓某甲、孟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济南市某某医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2月26日,孟某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丧葬费三万元整”,孟某某在收到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22年3月3日,亓某乙依据其与济南市某某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济南市某某医院支付赔偿款105万元。诉讼中,济南市某某医院申请亓某甲、孟某某参加诉讼,亓某甲、孟某某亦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以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陈某某婆家非其近亲属,加入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纳。经审理,法院作出(2022)鲁011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济南市某某医院与亓某乙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都予以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亓某乙提起诉讼并持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方式之一,故亓某乙起诉请求济南市某某医院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陈某某丧事由其婆家操办,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济南市某某医院支付给陈某某婆家的丧葬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支付给亓某乙的30000元虽为丧葬费,因其未操办丧事,应视为支付的其他赔偿款项,也应予以扣除。最终法院判决济南市某某医院限期支付原告亓某乙各项费用共计990000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济南市某某医院根据判决内容已经将赔偿款及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打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公户。2022年4月18日,亓某甲、孟某某诉来法院,要求亓某乙给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92709元。2022年3月28日陈某某婆家对其进行了火化。诉讼中,原告亓某甲、孟某某申请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公司保函花费1600元。另查明,亓某乙有包括陈某某在内的五名子女,2020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661元/年,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上述事实,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莱芜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陈某某事件情况、联名信、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协议书、牛泉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丈夫某某芹去世后,其生活陷入困境,此时陈某某婆家嫂子亓某甲、侄女孟某某作为非近亲属(相比陈某某母亲及其他兄弟属于更远的亲属关系),被当地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肩负起照顾陈某某生活、送陈某某到济南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等重担。陈某某死后,亓某甲、孟某某作为婆家人与济南市某某医院签订协议书,领取了丧葬费3万元。在尚未协商完毕剩余赔偿数额的分配时,陈某某的母亲携其与济南市某某医院签订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济南市某某医院支付全部剩余数额,此时陈某某尸体尚未火化,亓某甲、孟某某申请参加诉讼被拒,仍然坚持按照当地风俗对陈某某进行了火化、安葬。因此亓某甲、孟某某在陈某某生前(特别是陈某某丈夫某某芹去世后)对其照顾、死后对其安葬,没有让陈某某生前无人照料、死后无人问津,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亓某甲、孟某某分得40%,亓某乙作为陈某某母亲分得60%。因105万元中包含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专门款项,且未予分别列明数额,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中亓某甲、孟某某一方对陈某某进行了火化、安葬,理应得到丧葬费,法院参照2020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年的标准,认定丧葬费45330.5元(90661元/年÷12月/年*6月);亓某乙已年满90周岁,其有包括陈某某在内的5名子女,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的标准,支持抚养费27291元(27291元/年÷5人*5年),此款应当由亓某乙单独享有;因此105万元中亓某甲、孟某某应分得436281.9元【(1050000元-45330.5元-27291元)*40%+45330.5元】,扣除其已分得的30000元,还应分得406281.9元;亓某甲、孟某某主张应当分得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亓某甲、孟某某申请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公司保函花费1600元,该款项系诉讼阶段必要支出,酌情按照分得的比例由双方分担。判决:一、被告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亓某甲、孟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6281.9元、保险保函费640元;二、驳回原告亓某甲、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亓某乙负担4746元,由原告亓某甲、孟某某负担7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亓某乙提交:证据一、《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西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孟昭忠书写,但该《证明》西上庄村委会并未形成决议讨论、其中关于亓某丁与陈某某兄弟、母亲协商过的事实,孟某1并不清楚,该《证明》仅是按照孟某2的意思写的,后加盖村委公章,因此,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二、牛泉司法所所长与亓某2的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亓某2和孟某3一起找上诉人商议,并未找上诉人的几个兄弟商量过,并描述上诉人当时状态一霎明白一霎糊涂。但一审通过该虚假《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在某某芹去世后针对陈某某的后续监护问题,时任村书记亓某丁和陈某某母亲、陈某某的兄弟协商过。因此,西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亓某丁并未找过上诉人商量不管陈某某的事实,结合证据一、二,共同证实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证据四、孟氏族谱一份,拟证明一审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中,其中孟某4与孟某5(孟某5配偶为某某某)系堂兄弟(三服关系);孟某5与孟某4系四服关系;孟某6(孟宪和父亲)与孟某4系四服关系;孟某4与亓某甲为弟媳关系,因此,一审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五、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精神病分院签字材料七份,拟证明陈某某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精神病分院住院期间均由孟某3负责监护,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六、陈某某住院七份,结合一审查明某某芹于2020年8月去世的事实,拟证明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陈某某一直在济南市某某医院住院,并未由出院回家的情况,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对陈某某没有履行监护义务。被上诉人亓某甲、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辩解《谈话笔录》系被调查人员胁迫后出具,录音证据系上诉人利用了秦飞镇政府领导身份获得的证据,孟氏族谱并不能显示双方的亲属关系,医院出具的材料并没有签章,其所证明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对亓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其所提交的《谈话笔录》、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涉及的内容并未直接否定涉案《证明》的真实性,且录音资料内容较多,视频资料的录制者为亓某乙的儿子,上诉人仅截取某一部分作为待证事实缺乏客观性;其所提交的族谱、医院出具的材料等证据与本案主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亓某乙主张两被上诉人亓某甲、孟某某的监护人身份不合法,也并未实际对陈某某进行照顾,二者无权参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问题。经证据审查,亓某乙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亓某甲、孟某某被指定为监护人的程序不合法,亦未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未对陈某某进行过照顾、护理;且陈某某为精神、智力双重贰级残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陈某某所在村村民的证人证言,陈某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无法自主开展正常生活,长期以来与亓某甲、孟某某在同一村落居住,并一直由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护理、照顾,故本院对亓某乙提出的两被上诉人监护人身份不合法、也并未陈某某进行过照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亓某乙主张两被上诉人并非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二者无权参与分配,且一审判决其获得的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等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判例,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就本案而言,亓某甲、孟某某虽不是陈某某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在陈某某生前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照顾,具有较高的生活紧密度,可以参考近亲属予以分得适当的份额。对于两被上诉人分得份额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亓某甲、孟某某对陈某某生前的照顾、死后的安葬等因素,酌定由二者分得40%的比例,合情合理,亦符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最后,对于亓某乙主张在(2022)鲁0116民初1222号案件中,法院已对死亡赔偿金作出判决,现判决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的问题,经审查,在(2022)鲁0116民初1222号案件中法院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对济南市某某医院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并对亓某乙与济南市某某医院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但该判决并未对死亡赔偿金后续应如何具体分割的问题进行审理、确定,故上述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本院对亓某乙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亓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7元,由上诉人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吕厥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杨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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