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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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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提交公司的审计报告,就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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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小军家事团队 小军家事

编者说:

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所承担的公司债务,其股东是否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又如何证明其公司的财务独立于股东财产呢?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01

裁判要旨

审计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8-2020年审计报告显示股东已全额出资,一人有限公司建立了相对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与股东财产分别独立核算。据此认定股东已履行一人有限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

案例来源

(2022)最高法知民终705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江铃公司提交的2018、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意公司认可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计过程和方法等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经查明,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执432号案件所涉陆风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在上述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已有明确记载,且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陆风公司,并不存在新意公司所称审计失败的情形。最后,该三份审计报告显示江铃公司已全额出资,陆风公司建立了相对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与股东江铃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核算。江铃公司已履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新意公司在此基础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充分理由,故对新意公司要求江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02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名义进行对外交易,且未在其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故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天下公司系张文娇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文娇提交的其个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在张文娇与包括刘新明在内的案外人之间,多次发生与防护网相关的账目往来。上述涉及防护网的款项支出或收入情况属于安天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却以张文娇名义进行交易,且未能在安天下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因此,张文娇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安天下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安天下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文娇个人财产。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张文娇应对安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03

裁判要旨

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将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纳入一人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04

裁判要旨

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案例来源

(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利招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股东为于富波、汪威,分别持有公司70%、30%的股份;盛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股东为利招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由此可见,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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