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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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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离婚判决在不动产登记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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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不动产官微 ,作者崔文强


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形,有申请人持美国的离婚判决书至国内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离婚判决所涉不动产登记。此情形颇为少见,具体到登记实务中应如何处理,笔者有意探究外国离婚判决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以明确其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的适用问题。

外国离婚判决的法律适用

对于持外国司法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其实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中便有原则性规定,其1.8.5.3规定:“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可见,《规范》已然明确了外国司法文书并不能径自适用,应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在予以承认或者执行后再行适用。鉴于司法协助属于诉讼法的范畴,外国司法文书仍应先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承认或执行。但是离婚判决多涉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方面的问题,而申请人之所以持外国司法文书向国内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也因判决中财产分割部分涉及不动产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可见,《通知》的立法意旨仅在于解决婚姻关系解除的认定问题,即申请人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司法文书中关于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可以适用以上规定。

那么,倘若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司法文书中涉及的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形,将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呢?若前述《通知》是基于承认离婚判决中婚姻关系解除而作出的特殊规定,但其既然明确排除了涉及财产分割等实体事项的承认和执行的适用,那么,仍应回归基本法律中寻找有关司法协助的适用规定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对外国法院生效文书在国内的承认和执行进行了一般性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民诉法司法解释也考虑了《通知》的适用问题,此处将外国离婚判决以除外情形的立法体例予以排除,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外国离婚判决可不适用须与我国具有缔结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等前提条件。该层含义也被《通知》第1条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如“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其二,外国离婚判决适用其特别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在具体适用上执行 《通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通知》之外,于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有离婚判决司法协助须适用的规定。其中明确:“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从 《通知》和《规定》上述条款来看,只有夫妻中至少一方是中国公民的,才可向我国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

综合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外国离婚判决,当事人只可就婚姻关系解除内容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涉及不动产分割部分,我国人民法院不予承认,自然也不存在就承认的外国文书予以执行的问题。

可向申请人释明的情形

具体到不动产登记中,对于申请人直接持外国离婚判决文书申请登记,出于便民的考虑,登记机构有必要在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可据以知悉的相关知识向其释明,并释明其救济途径。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该释明本身并不属于登记机构职责,仅基于便民之目的,并不对其解释准确性负责,具体流程和规定仍应依据相关机构解释和规定为主。根据前述阐释,登记机构可向申请人释明的有如下情形。

其一,我国人民法院仅对外国离婚判决文书中就其婚姻关系解除部分予以承认,对于不动产分割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自然当事人无法就外国离婚判决通过国内承认执行的方式取得执行文书,进而依据执行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

其二,对于持外国离婚判决文书申请国内人民法院承认的,须满足夫妻至少一方为中国公民。若双方均为外国公民,涉及准据法内容,建议咨询人民法院采诉讼途径解决。

其三,若夫妻双方配合办理涉及分割不动产登记,离婚判决经国内法院承认后,可予以双方申请。

其四,若夫妻一方不予配合的,因不动产分割内容国内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夫妻一方可选择重新起诉,一并解决不动产分割问题或者就不动产分割问题另案起诉予以解决。

登记机构处理方式

对于当事人持外国离婚判决文书至国内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不能直接用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原因材料,而应借助有关《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司法协助程序,在相应判决文书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承认并执行之后方可予以采用。但是,鉴于离婚判决司法协助的特殊性,其不动产分割部分我国法院并不予承认和执行,故而具体到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是参照以上释明情形向申请人主动予以释明,当事人双方能够共同提出申请的,就外国离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经国内法院予以承认后,其婚姻关系已然解除,双方可就不动产分割达成协议后共同申请所涉不动产转移登记。

二是对于夫妻一方不予配合的,纵使经国内法院承认国外离婚判决后,也仅仅就婚姻关系解除予以承认,不动产分割部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当事人需另案起诉或重新起诉后,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动产分割予以处理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申请。因该类文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明确的分割不动产物权类生效文书,取得权属的一方可依据该文书予以单方申请。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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